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3號
SLDM,105,簡,83,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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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天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1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天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第3 頁第1 行至第 2 行所載「100 年8 月間」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 年 8 月間」(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賀天一於 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3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因無法應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出 細部資料,而被察覺未能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於承攬工程後向告 訴人佯稱工程款不足,要求額外追加撥付新臺幣1,300 萬元 ,詐騙上開款項未遂,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及房屋營造工作,因不 賺錢並無固定收入,未婚但育有子女3 女1 男均已成年,與 其同居人及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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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