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號
SLDM,105,易,2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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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鳴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一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大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5 時許,由李一鳴駕駛不知 情友人陳冠任(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 鄭宜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大 龍」前往蘇思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 鐵工廠前,趁清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協力搬運蘇思怡所有 、置放在上開鐵工廠前之鐵料90公斤,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 元,得手後將鐵料裝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適 蘇思怡以手機連結監視器發現鐵料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抵達現場並請李一鳴、「張大龍」出示證件受檢,其中「 張大龍」趁隙逃離現場,李一鳴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結果,始悉上情。二、案經蘇思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一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且據告訴人蘇思怡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40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70至71頁),並據證人許 林全(見偵卷第160 至162 頁)、徐紹哲(見偵卷第158 至 159 頁)、鄭宜峰(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148 至150 頁) 、陳冠任(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151 至153 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至101 頁)、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出貨單影本(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 、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張大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②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案 趁清晨之際夥同共犯駕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毫 無尊重之心,對社會安寧秩序、善良風俗亦有危害,犯後為 躲避追查,竟將車牌拔下謊報遺失,復經通緝到案,又飾詞 狡辯,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自知罪證確鑿,始願 坦承犯行,徒然浪費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 量處與自始即承認犯罪者等同之刑度,另衡量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入監執行 前擔任日本料理廚師、月收入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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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