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31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怡容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至2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其雖有於105 年1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時間並非 於同月31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13時5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 自採集後在瓶口封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該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5 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18頁)。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 時間為1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 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12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又酵素免疫分析
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 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且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 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 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訂有明文。依上揭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上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案被告送驗之尿 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閾值濃度為500ng/mL,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 度為525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159ng/mL,依上揭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確有於105 年1 月31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即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被告辯稱其雖有於105 年1 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然施用時間並非於同月31日13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4 日即96小時內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
再施用毒品,並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施用 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擔任歌手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其母及二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