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4號
SLDM,105,審訴緝,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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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本享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7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本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印文共陸枚沒收。
事 實
一、童本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毛、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乙男),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9 時30分 前某時,分別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所 組詐欺犯罪集團,由丙男負責指揮綜理詐欺各項事宜,並雇 用知情之成年成員多人,其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偽造並行使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撥打電話假藉各種事由對不特定民眾訛詐,推由童本 享及Q毛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車手」工作,甲男 、乙男配合尾隨被害人行蹤、注意警察查緝之把風,由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佯裝榮民 總醫院櫃檯員工名義致電臧玉華,冒稱有人盜用國民身分證 申請醫療證明;同日又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臧玉華, 佯稱需配合調查並須按指示交付銀行帳戶款項,致臧玉華陷 於錯誤;再於同年月18日9 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致電 臧玉華,詐稱須提領銀行帳戶金額供查證,然因臧玉華與家 人討論,發覺遭騙而報警,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前往銀行假意提領現金,甲男、乙男則依丙男指示至臧 玉華住處附近察看,並尾隨至銀行,確認臧玉華提款後回報 ,童本享、Q毛亦依丙男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彩色列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偽造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陳瑞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陳瑞仁印文各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 、2 )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約定交款之萊爾富超商前,冒用公 務員名義,將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惟童本享收款之際,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用供童本享聯絡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Q毛、甲男、乙男則乘隙逃逸。二、案經臧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童本享(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加入詐欺集團,各自如何參與分工、尾隨被害人行蹤在 場把風、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當面取款未 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本享坦承,核與臧玉華及其子 黃偉文指證如何遭詐欺集團行騙而面交付款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通聯紀錄可稽,復有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參與詐騙臧 玉華犯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三、查詐騙集團用供詐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與我 國法院分轄區編列之法院單位相符,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現行 各級檢察機關並無此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 紀錄;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機關全銜之下, 並無可能綴有「凍結管制命令」文字,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 信條例製發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偽造印章所 蓋用形成之印文;而「處長莊進國」、「陳瑞仁」印文,屬 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 職章(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應僅屬普 通印文。本案並未扣得與各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各該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自無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 在,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公 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被告向臧玉華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其上既 有「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機 關公署之字樣或簡稱,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均加蓋 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 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被告 與Q毛、甲男、乙男、丙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臧玉華共 同詐欺取財,係以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 及「檢察官」、「員警」公務員名義犯之,並持偽造公文書 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但未實際取得財物而得逞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共同偽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詐欺 取財之刑度顯然較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提高其罰金刑,但已無就 輕罪比較新舊法之實益。至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核與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但本院認 此應屬新增犯罪類型,自無溯及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併敘明。至於丙男對各詐騙集團成員為指示、甲男、 乙男尾隨被害人及把風、被告與Q毛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 公文書向被害人當面取款、先前另有不詳成員打電話施詐, 其等目的在遂行詐騙行為之實施及確保得財之成果,縱分工 態樣不同,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取款角色,冀圖 不法暴利,除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 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未得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含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公 文書,既已交付臧玉華收受,該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除其上之偽造印文外,即不得再對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 收。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為詐騙集團所有供被



告參與詐騙臧玉華犯罪所使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
├──┼──────┼───────────┼────┤
│ 1 │「台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臺灣士林│
│ │院行政凍結管│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地方法院│
│ │收」1 紙 │制命令印」、「檢察行政│檢察署10│
│ │ │處鑑」、「處長莊進國」│2 年度偵│
│ │ │、「陳瑞仁」印文各1 枚│字第1275│
│ │ │ │4 號卷第│
│ │ │ │34頁 │
├──┼──────┼───────────┼────┤
│ 2 │「台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同上卷頁│
│ │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印」、「陳瑞仁」│ │
│ │科」1 紙 │印文各1 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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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