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65號
SLDM,105,審訴,36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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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弼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88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鈞弼前於民國100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附命令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7 月 25日起,迄102 年7 月24日止),嗣許鈞弼未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鈞弼猶不知悛悔,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於新北市樹林區靠近某公園停車 場內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㈡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8 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後,在該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105 年4 月8 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㈡之地 點發現許鈞弼在上開車內睡覺,且右手手臂插有注射針筒, 予以盤查,許鈞弼即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鈞弼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鈞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 背面、第19頁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4 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見毒偵卷第16、39頁)。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105 年保管字第2045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2、13、15頁、第35頁)。(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 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 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 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 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許鈞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25日起至 102 年7 月24日止,然被告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 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 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鈞弼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 ,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減輕事由:被告 許鈞弼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被告許鈞弼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 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背面、第4 頁背面),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由於工作繁重,體力負荷非常人所及 ,且單親育有二子之重責,為解脫負擔,故而誤染毒品, 又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甚微,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於100 年間業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25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以前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被告於前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復因同類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不過1 年即為本件犯行,其屢次再犯相類之毒品犯 罪,並未因遭檢警查獲而有所收斂,則被告本次犯罪情狀 ,似難認有可憫,且依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926ng/ml 、甲基安非他命80255ng/ml、可待因4903ng/ml 、嗎啡68 489ng/ml,均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線性範圍上限之濃度



之閾值,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 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9頁),難謂為上開所稱之劑量甚微,再毒品 案件單單施用量數多寡,亦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度 標準,亦無法重情輕之狀況,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許鈞弼有前述毒品之刑事前科記錄,足 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先後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2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需扶養二個小 孩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 頁),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斟酌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別符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 輕其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105 年保管字第2045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 、27頁,本院卷 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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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