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4 年度偵字第7924號、104 年度偵字
第8849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66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群幫助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九一六三六六00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孟群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減輕其刑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邱正興(邱正興、林熙超、莊佳林、張宏 葦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321 號判決另行審結在案)係臺北市私立李奇文理短 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街00號12樓,下稱李奇補習班) 之班主任,於98年間起至102 年間,以其所有三星廠牌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聯絡後,陸續以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之花費, 購得臺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之180 餘間國民小學合計約20 萬筆之學生學籍個人資料。邱正興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除供本身所屬之補習班招生外,意圖營利而利用蒐 集取得之上開學生個人資料,另以「陳老師」之名義,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販賣個人光碟資料或招生貼紙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足生損害於上開遭販賣個人資料之學生。 邱正興並僱用從事快遞業務之游孟群負責送貨、收款,而游 孟群為賺取外快,自100 、101 年前後開始陸續基於幫助邱 正興利用、販賣個人資料販賣之未必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於邱正興蒐集個人資料後以1 個信封0.5 元價格 ,協助裝填廣告傳單再貼上個資貼紙,再整批送到郵局大宗 寄送予不特定補習班或個人收受。嗣游孟群承前幫助邱正興
送貨、收款之意思,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前揭東湖及碧湖國小學生個人資料,並收取4,00 0 元(此部分之收款,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交易過程,遭壹週刊記者全程錄影蒐證,並 刊登於104 年6 月18日發行之第734 期壹週刊。嗣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 在游孟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 搜索,扣得游孟群所有,供聯絡送貨、收款所用之HTC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孟群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游孟群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游孟群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
被告游孟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7776號偵卷113至116頁、第193至195頁、本 院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有同案被 告邱正興於調查筆錄、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所為之供述(見7776號偵卷第10至15頁、第87至94頁、第 242至243頁、第332至339頁、14766號偵卷第7至11頁、本院 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背面),復有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 鄭琬華等13人於警詢之供述附卷可參,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搜 索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第734 期壹週刊第44至47頁影 本各1 份(見7776號偵卷第109 至111 頁、第4 至7 頁、第
74至78頁、第95至98頁)扣案HTC 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游孟群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孟 群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游孟群之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孟群本案行為後,個人資 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後段規定增列「且已採 取適當支安全措施」;第5 款修正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6 款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增列第8 款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 項但書第7 款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而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 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先第41條第2 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非意圖營 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 項改為第1 項,並將刑事責 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 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 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 者,不在此限。」;末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與修正後41條 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游孟群係於100 、101 年前後 陸續幫助被告邱正興快遞個人資料,並為賺取外快包裝寄 送個人資料貼紙及光碟,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無符 合特定法律目的,無論修正前後,均屬違反第19條第1 項 、第20條第1 項規定,且有意圖營利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 ,故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 適用,或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屬告 訴乃論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游孟群本職從事快遞業務人員,雖自100 、101 年前後 開始陸續幫邱正興送個人資料,惟就同案被告邱正興係自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黃先生」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並無認識 ,另就同案被告邱正興所交付快遞或郵寄包裹之物品,內 容物是否均為個人資料光碟或貼紙,主觀上應無法從外包 裝知悉,縱事後被告游孟群為賺取外快可得知被告邱正興 有利用個人資料販賣之情事而有未必故意,然被告游孟群 並無法直接或間接使用被告邱正興蒐集之個人資料,僅於 蒐集後提供助力包裝個人資料貼紙或複製光碟,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游孟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圖利非法利用資 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游孟群所為,係對於同案被告 邱正興圖利蒐集及非法利用資料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漏論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部分,應予補充之,特予說明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孟群與同案被告邱正興就前揭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誤 會,此部分應予說明。
3、是核被告游孟群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 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又意圖營利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第1 項之規定,對個 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游孟群自100 、101 年前後陸續幫助同案被告邱正興於附表所示兜售過程快遞 個人資料及包裝寄送個資貼紙、光碟,至104 年6 月2 日 下午4 時36分許快遞送件個人資料予壹週刊記者,均僅成 立一罪,應以侵害法益及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之罪論處。(二)刑法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游孟群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游孟群就同案被告邱正興利用個人資料 販售牟利有未必故意,為賺取小利幫助同案被告邱正興發 送、郵遞或交付上開蒐集之個資料內容,助長個人隱私權 受侵害之情形,對社會個人資訊安全之維護影響甚鉅。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肄業、從事 快遞且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4766 號偵 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4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游孟群所有與同案被告 邱正興聯絡送貨、收款使用之物,且供其與收件人聯絡, 而助益其快遞個人資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售價 │販售對象 │個人資料內容 │兜售過程 │ 證據卷頁所在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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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98、99│2萬元 │萬勝文理補習│1.新北市中永和公私│陳老師每年主動│1、證人鄭琬華調查 │
│ │年起至 │ │班鄭琬華主任│ 立國小(例如永平│撥打0000000000│ 之供述(見14766│
│ │103年7月│ │ │ 國小、頂溪國小)│予鄭琬華,販售│ 號偵卷第64至66 │
│ │ │ │ │ 學生名冊(鄭琬華│左列資料內容,│ 頁) │
│ │ │ │ │ 自承) │再派人將燒錄有│ │
│ │ │ │ │2.新北市永和國小、│學生名冊資料光│ │
│ │ │ │ │ 秀朗國小升3、4、│碟及紙本送到補│ │
│ │ │ │ │ 5、6及6年級學生 │習班。 │ │
│ │ │ │ │ 名冊(邱正興供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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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4、5年│2萬元 │方濟中學總務│臺北市、新北市汐止│邱老師於每年1 │1、證人陳白卿調查 │
│ │前起每年│ │處事務組長陳│、蘆洲、板橋及基隆│月郵寄販售招生│ 之供述(見14766│
│ │買1次 │ │白卿 │學生名單(陳白卿自│貼紙的文宣,也│ 號偵卷第67至68 │
│ │ │ │ │承) │有打學校電話 │ 頁) │
│ │ │ │ │ │00-00000000 推│2、招生貼紙廣告文 │
│ │ │ │ │ │銷,再請貨到付│ 宣1紙(見14766 │
│ │ │ │ │ │款的快遞送件到│ 號偵卷第69頁) │
│ │ │ │ │ │方濟中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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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101│不詳 │私立孫全補習│臺北市文山區高中學│「陳老師」固定│1、證人孫鳳儀調查 │
│ │年間 │ │班負責人孫鳳│生名單 │在每年招生季節│ 之供述(見14766│
│ │ │ │儀 │ │主動撥打092633│ 號偵卷第80至81 │
│ │ │ │ │ │8662手機及寄送│ 頁) │
│ │ │ │ │ │招生廣告推銷,│ │
│ │ │ │ │ │購買招生貼紙及│ │
│ │ │ │ │ │學生名冊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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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起 │一個學校│臺北市私立立│以學校及年級區分之│「陳老師」以廣│1、證人張桂琴調查 │
│ │至102年 │一個年級│誠補習班負責│學生名冊 │告傳單、電話及│ 之供述(見14766│
│ │間 │2,000元 │人李昊翰之配│ │簡訊推銷,販售│ 號偵卷第78至79 │
│ │ │ │偶張桂琴 │ │學生名冊(以光│ 頁) │
│ │ │ │ │ │碟及紙本形式)│ │
│ │ │ │ │ │及招生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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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103│每間國中│領袖文理語文│新北市福營國中、丹│不定期收到匿名│1、證人陳俊堯調查 │
│ │年7、8月│1,500元 │短期補習班負│鳳國中升國一學生名│為「陳老師文教│ 之供述(見14766│
│ │間 │(共買 │責人陳俊堯 │冊 │」之小卡片及廣│ 號偵卷第72至73 │
│ │ │3,000元 │ │ │告,撥打電話購│ 頁) │
│ │ │) │ │ │買招生貼紙,透│ │
│ │ │ │ │ │過宅配方式送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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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103│1萬5,000│私立東方工商│學生名冊 │招生的同業介紹│1、證人李幸福調查 │
│ │年間 │元 │招生人員李幸│ │依廣告傳單上之│ 之供述(見14766│
│ │ │ │福 │ │電話,與邱姓男│ 號偵卷第59至60 │
│ │ │ │ │ │子聯絡,購買學│ 頁) │
│ │ │ │ │ │生名冊(以光碟│ │
│ │ │ │ │ │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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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5、│1萬元 │青紅文理美語│1.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陳老師單向聯繫│1、證人吳敏菁調查 │
│ │6月間 │及1,600 │補習班負責人│ 國小、五華國小6 │推銷,購買招生│ 之供述(見14766│
│ │ │元(邱正│吳敏菁 │ 年級學生 名冊(│貼紙及學生名冊│ 號偵卷第76至77 │
│ │ │興供述)│ │ 吳敏菁自承) │(存入光碟方式│ 頁) │
│ │ │ │ │2.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再請快遞人│ │
│ │ │ │ │ 國小、五華國小升│員送件到補習班│ │
│ │ │ │ │ 3、4、5年級學生 │。 │ │
│ │ │ │ │ 名冊及小6招生貼 │ │ │
│ │ │ │ │ 紙(邱正興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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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8,000元 │加成補習班負│1.新北市中永和地區│對方主動打補習│1、證人劉嘉成調查 │
│ │間 │ │責人劉嘉成、│ 國小6年級學生名 │班電話00-00000│ 之供述(見14766│
│ │ │ │櫃檯人員李曉│ 冊(劉嘉成自承)│506推銷,由當 │ 號偵卷第61至63 │
│ │ │ │玫 │2.新北市永和國小、│時任櫃檯人員李│ 頁) │
│ │ │ │ │ 秀朗國小升4、5年│曉玫,依需要購│ │
│ │ │ │ │ 級學生名冊(邱正│買學生名冊,由│ │
│ │ │ │ │ 興供述) │工讀生送到補習│ │
│ │ │ │ │ │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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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7、│4,000元 │蔡聰達文理補│1.臺北市中正國中、│「陳老師」郵寄│1、證人蔡聰達調查 │
│ │8月間 │ │習班負責人蔡│ 弘道國中、古亭 │廣告傳單志補習│ 之供述(見14766│
│ │ │ │聰達 │ 國中、螢橋國中、│班推銷,有購買│ 號偵卷第87至88 │
│ │ │ │ │ 南門國中國一、國│招生貼紙。 │ 頁) │
│ │ │ │ │ 二學生招生貼紙(│ │2、陳老師文教招生 │
│ │ │ │ │ 蔡聰達及邱正興供│ │ 資料廣告文宣及 │
│ │ │ │ │ 述) │ │ 購買之招生貼紙 │
│ │ │ │ │2.臺北市教育大學附│ │ 各1份(見14766 │
│ │ │ │ │ 屬國小、國語實驗│ │ 號偵卷第89至90 │
│ │ │ │ │ 小學、東門國小、│ │ 頁) │
│ │ │ │ │ 金華國小招生貼紙│ │ │
│ │ │ │ │ (蔡聰達自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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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下半 │9,000元 │領群文理補習│1.招生貼紙(顏麗惠│「陳老師」打電│1、證人顏麗惠調查 │
│ │年間 │及1萬 │班(前為張大│ 自承) │話或寄送廣告單│ 之供述(見14766│
│ │ │8,000元 │中補習班)負│2.新北市蘆洲、三重│或業務人員至補│ 號偵卷第82至84 │
│ │ │ │責人顏麗惠,│ 、五股及八里地區│習班推銷,有購│ 頁) │
│ │ │ │及曾慧怡老師│ 學生名冊(邱正興│買招生貼紙。 │ │
│ │ │ │ │ 供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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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2 │3萬6,000│私立東山高中│臺北市文山區周邊國│「陳老師」或「│1、證人方玉婷調查 │
│ │月間 │元 │註冊組組長方│三學生名冊 │林老師」打電話│ 之供述(見14766│
│ │ │ │玉婷 │ │至學校或郵寄廣│ 號偵卷第91至92 │
│ │ │ │ │ │告推銷,購買過│ 頁) │
│ │ │ │ │ │幾次學生名冊光│ │
│ │ │ │ │ │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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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間 │2至3,000│得勝補習班主│天母國中、蘭雅國中│林嘉宏指示彭正│1、證人彭正誼調查 │
│ │ │元 │任林嘉宏、工│9年級及三芝國中7年│誼打電話向「陳│ 之供述(見14766│
│ │ │ │讀生彭正誼 │級學生名單(彭正誼│老師」購買招生│ 號偵卷第70至71 │
│ │ │ │ │供述) │貼紙(以光碟片│ 頁) │
│ │ │ │ │ │方式燒錄),陳│ │
│ │ │ │ │ │老師以郵寄方式│ │
│ │ │ │ │ │送到補習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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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3、│2,500元 │正學文理補習│新北市沙崙國小、溪│收到匿名「陳老│1、證人宋鎮君調查 │
│ │4月 │ │班班主任宋鎮│洲國小6年級學生名 │師」廣告單後,│ 之供述(見14766│
│ │ │ │君 │單 │撥打電話購買名│ 號偵卷第74至75 │
│ │ │ │ │ │單光碟,陳老師│ 頁) │
│ │ │ │ │ │請快遞人員送至│ │
│ │ │ │ │ │補習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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