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90號
SLDM,105,審訴,290,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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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02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泰順為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竟趁民國104 年2 月11日晚上11時5 分許 ,駕駛以其子名義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將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收取而來之木材、 塑膠帆布等裝潢拆卸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約150 公尺處,共傾倒3 噸半車輛3 車之廢棄物,污染環境。嗣經於上址停放車輛之周文章發覺 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泰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泰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背面至3 頁背面、第48至50頁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面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稽查大隊稽查員蔡鋒潤、證人周文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49、50頁 、第72、73頁),另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前約150 公尺處之現場夜間、日間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 份、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7頁 、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
2、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 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 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 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 月25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 點:「清除 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 ,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 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本法第41條 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 、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亦為相同意旨。
3、核被告鄭泰順所為載運之木材、塑膠帆布等裝潢拆卸之廢 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而任意棄置者,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任意傾倒3 噸半車輛3 車之 廢棄物,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約150 公尺處之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
4、本案審酌被告鄭泰順任意傾倒廢棄物造成環境之污染固非 法之所許,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傾倒之廢棄物自行清 除完畢,經承辦員警謝明訓於偵查中證稱:於辦理會勘時 有親抵現場,當時即已清理完畢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2頁正面至53頁背面),足徵被告悔悟之心,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泰順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 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竟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行駕車將本 案廢棄物任意丟棄路旁,破壞自然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 永續經營,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 屬可取,惟被告自承於本案經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查獲後, 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改善完畢,此有訊問筆錄及被告 提供8 張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53頁、第56頁), 另念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暨其為高中智識程度、現為無業、須扶養父親 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正面、本院卷 第2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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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