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慶 (原名傅國賓)
義務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A.S.M.廠製1861 NAVY 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傅家慶(原名傅國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9 月26日確定,嗣於101 年 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下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美國A.S.M. 廠製1861NAVY型制式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後,將該手槍放置於深綠色側背包內,寄放在不知 情之友人張益誠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住處而持有之,迨於同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處所 取回前揭槍枝。嗣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 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臺北市○○○○○○○○區 000 號病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 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0頁), 核與證人顏瑄妤、張益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 24頁),及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送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測試鑑定,認係前膛裝填式口 徑0.36吋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A.S.M.廠製1861Navy型, 槍號為52256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家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再查,被告固先將槍枝放置於 深綠色側背包中,並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張益誠住處而未直 接持有,然對張益誠而言,該側背包及包內所含物品(即上 開槍枝)乃被告所有,其不過代為保管該側背包,被告仍得 任意處分該側背包及包內所含之物品,是被告對該槍枝具實 質支配力,不脫法條就持有之文義解釋;又其於104 年12月 6 日,前往張益誠住處取回槍枝,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未曾中 斷,均出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同一犯意,屬繼續犯, 應僅論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經本院綜覽本 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持有槍枝一事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非 有理,本院自難允准,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手槍,竟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危險程度較高之制式手槍並持有,破壞社
會秩序,有所不當,惟念其未持該槍枝為不法之行為,且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 本院量處3 年有期徒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任何刑罰減輕事由,洵無判處3 年有 期徒刑之可能,亦一併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美國廠A.S.M.廠製1861 NAVY 型轉輪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