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1號
SLDM,105,審訴,131,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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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捌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樺(微信代號西瓜、無忌)係成年人,曾有多次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曾於㈠民國101 年間,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同年8 月12日確定;㈡102 年間,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80萬元,同年8 月20日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判決後,緩刑期內,復於103 年4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龍哥」等人所組之兩岸詐欺集團(下稱兩岸詐欺 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位於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先冒 用醫院或健保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其 等之金融帳戶涉及盜領健保費,再由其他成員冒用警察、檢 察官、特偵組組長等公務員之名義,要求被害人配合將帳戶 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而林佳樺則擔任在臺車手集團之幹 部,於被害人陷於錯誤欲配合交付款項時,指揮旗下之車手 持集團內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假公文交付予被害人而為行使, 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之款項。其等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4、16、19、22所示被害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佳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佳樺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45號少連偵卷一第9 至13、15 至32頁;45 號少連偵卷二第136 至139 、141 至149 、324 至325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4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共22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45號少連偵卷一第93 至95、99至100 、103 至106 、113 至113 背面、116 至119 、126 至126 背面、131 至 134 、136 至136 背面、143 至149 、162 至163 、173 至 176 背面、186 至187 、189 至190、199至203 、209 至21 2 、215 至216 、220 至221 、224 至225 、229 至231 、 239 至242 、252 至253 、257 至258 頁;45號少連偵卷二 第1 至3 、15至16、18至21、36至37、42至42背面、52至54 、63至65、70至70背面、76至77、83至84、95 至99 頁背面 ),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取得之微信譯文、衛星定位資料( 見45 號少連偵卷一第102 、115 、129 至130 、141 至142 、165 至169 背面、170 至172 、185 、198 、207 、219 、223 、228 、238 、250 至251 、264 至266 頁;45號少 連偵卷二第14、34至35、48至51、62、74、82、93至94、10 7 頁)各1 份、附表一所示「行使之假公文及卷頁」欄所載 之假公文卷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佳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 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 ,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均非刑法上之公印 文,僅為一般之印文。
3、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2 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收受如附表「行使之假公文及卷頁」欄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 存在,然細觀該等文書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法務部特偵組」、「法院公證帳戶」、「台灣省地方 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等國家機關之名義製作,亦在內容上



記載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 ,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被害人 等收受各該文書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欄之款項可憑,堪信附 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2「行使之假公文及卷頁 」欄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明。又被告擔任在臺 車手集團幹部,指揮旗下車手持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完成 之前述假公文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2 之被害人等而為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前揭行政機關 之公信力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2之被害人 。
4、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 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 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 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 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它 成員先後冒用「警察」、「檢察官」、「特偵組組長」等 公務員名義,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 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5、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 至10、12、14、16至22所為、附表一編號13 所示 103 年8 月1 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 、15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103 年8 月4 日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犯。偽造印文犯行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兩岸詐欺集團間,事前 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指揮調度在臺車 手取款,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 被告與其所屬兩岸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8 、14、16、17、21所示對前 揭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有2 次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 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 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22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對被害人葉義榮 共有2 次詐欺取財犯行,縱其中部份犯行既遂、部份犯行 止於未遂,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應論以一次既遂



罪。
8、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4、16至22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第1 、2 款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 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 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 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 罪。
9、想像競合:又被告與其所屬兩岸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4、16 至2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 、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皆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從一重依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 編號2 至10、12至14、16至22所為,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機關名 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 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1、15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之未遂行為,其僅於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就此部份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此部分因車手 未現身,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公文書)。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本件被告林佳樺為如附表一編 號18至22所示犯行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 謝○○,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85年11月出生,年籍 詳卷),被告與共犯少年謝○○共犯上揭犯行,自均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且觀諸該條有關至「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顯屬 漏載,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74 頁正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且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3 年8 月5 日及同 年月6 日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此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3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4 日所為3 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構成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中已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犯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及其所屬兩岸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11、1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業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犯罪,曾因此 獲得緩刑之自新機會,其後竟仍不知悛悔,再度加入兩岸 詐騙集團,且本案遭詐騙人數高達22人,依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生危害,實無顯然可堪憫恕之情形,且亦無法 重情輕之狀態,本院認尚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犯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良 ,竟又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加入「德哥」、「龍哥」等人 所屬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擔任在台車手集團之幹部,指 揮旗下車手,依兩岸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 「行使之假公文及卷頁」欄所示之假公文交付予被害人等 行使之,再向被害人等取得詐騙款項等分工方式,詐取被 害人等財物,衡酌其惡性及負責之分工內容,雖非詐騙集 團主要核心人物,然仍與單純末端負責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有別,考量其詐騙對象多達22人,且詐得款項甚鉅,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梁贊釗、游品靜、伍偉強劉建中葉義榮陳文宏柯梅玉呂金榮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⑴告訴人梁 贊釗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月23日當庭給付30,000元,餘款320,000 元於被告服刑完 畢出監後3 個月後,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10,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⑵告訴人游品靜3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月23日 當庭給付4,000 元,餘款26,000元於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 9 個月內一次付清;⑶告訴人伍偉強60,000元,給付方式 為於105 年3 月23日當庭給付8,000 元,餘款52,000元於 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6 個月內一次付清;⑷告訴人劉建中 236,000 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4 月26日當庭給付28,000 元,餘款208,000 元於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2 年開始,於 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⑸告訴人葉義榮48,000元,給



付方式為105 年4 月26日當庭給付8,000 元,餘款40,000 元於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2 年開始,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 付1,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 部到期;⑹告訴人陳文宏140,000 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 4 月26日當庭給付20,000元,餘款120,000 元於被告服刑 完畢出監後2 年開始,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2,500 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⑺告 訴人柯梅玉140,000 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4 月26日當庭 給付20,000元,餘款120,000 元於被告服刑完畢出監後2 年開始,於每月最末日按月給付2,500 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期;⑻告訴人呂金榮36,0 00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5 月25日當庭給付36,000元,有 本院105 年3 月23日調解筆錄共3 份、105 年4 月26日調 解筆錄、105 年5 月25日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2、65、68、116 、130 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入監前擔任木工、尚有 高齡父母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5號少連偵卷 一第17頁,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分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時間係於103 年6 月10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間隔期間甚 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 樣並無明顯二致,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 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 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當場 扣得之物,且均屬被告另犯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詐 欺案件所扣押之物,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8,540 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查 扣,被告因參與兩岸詐騙集團犯罪所得花用剩餘之款項, 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3 號卷,第 97頁)。然被告有上述案件已揭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 另違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2次詐欺取財犯行,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因參與本件22次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等犯罪所得,或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60條第3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 項後段(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 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 在得沒收之列;被告竊取之財物,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 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 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 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 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140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80萬 元,雖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供 稱係103 年9 月10日上午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見 本院3 號卷第97頁),似與本案犯行有關,然上開物品非 屬本案扣押之物,本院當無從於本案調查,亦無法於本案 併予發還,附此敘明。
3、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2所示之物,則均係該兩岸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有,持交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絡詐騙事 宜工具使用及預備之物,業經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案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本院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9 、13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個人平日對外聯繫使用,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3 號卷第97頁),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2「行使之假公文 及卷頁」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分別經被告及其所屬之兩 岸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予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 22所示之被害人等而行使在案,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 ,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12至14、16至22「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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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行使之假公文及卷頁 │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參與車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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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森妹 │103年6月10日14│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91│68萬5千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詳 │
│ │ │時許 │號(明台高中) │ │提存物受取人邱森妹)(45│ 台中凍結管致命令│ │
│ │ │ │ │ │號少連偵卷一第97頁) │ 執行官印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 │ │ │ │ │②檢察官許永欽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申請│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 │人邱森妹)(45號少連偵卷│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
│ │ │ │ │ │一第98頁) │ 執行官印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 │ │ │ │ │②檢察官許永欽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2 │游品靜 │103年6月20日13│臺中市中區公園路115 │30萬元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詳 │
│ │ │時15分許 │號(真耶穌教會) │ │執行命令(受文者游品靜)│ 台中凍結管致命令│ │
│ │ │ │ │ │(45號少連偵卷一第109頁 │ 執行官印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 │ │ │ │ │②檢察行政處鑑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 │ │ │提存物受取人游品靜)(45│中凍結管致命令執行│ │
│ │ │ │ │ │號少連偵卷第一第110頁) │官印1枚 │ │
├──┼────┼───────┼──────────┼─────┼────────────┼─────────┼────┤
│3 │陳竹鳳 │103年6月27日14│臺中市南區南屯路、忠│58萬5千元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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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