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76號
SLDM,105,審簡,7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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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8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葉志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5 月、3 月又15日、3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⑤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3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6 月27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10月26日);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7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0月26日);⑦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7 月26日);⑧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徒刑10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 執畢日為103 年10月14日);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7 月27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26日);⑩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 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3 月14日);⑪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 4 年2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1月12日);上開⑤ ⑥⑦⑧⑨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並與⑪案接續執行,於 103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26日,現仍執行中,又上開⑤⑥ ⑦⑨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勇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7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為本件 犯行,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其坦認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竊取之車輛嗣由告訴人呂美璇依法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損失 亦有所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做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業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 ,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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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