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37號
SLDM,105,審簡,537,2016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定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759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訊問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定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玖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 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0.98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 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 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