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77號
SLDM,105,審簡,477,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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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9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李柏璋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文桓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北路2 段381 巷內時,見李伯璋所有之BAS-429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上坐墊漏未關緊,竟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 啟該機車坐墊後,竊取李伯璋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側背包 1 個(內有李柏璋之母李王玉葉之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鑽戒3 只、黃金戒指1 只及黃金手鍊1 條等物),得手後 即行逃逸。
二、蔡文桓在竊得上揭李柏璋之側背包後,在背包內發現李柏璋 之母李王玉葉之農會提款卡,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當日(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淡水農會中興分部」,持上 開竊得之農會提款卡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提款卡上所載密碼,而以上揭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蔡文桓係有正當權源提領 李王玉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遂依蔡文桓指示,陸續自上 揭帳戶內支付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及 5000元給蔡文桓(合計85000 元)。嗣李柏璋於同日下午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柏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文桓坦承上揭竊盜、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犯行不 諱,核與李柏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背包失竊,及 其母李王玉葉在農會開設之帳戶內現金遭人盜領等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4 頁、第8 頁、第34頁),此外,並有李王玉葉 農會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騎車逃逸 ,及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等畫面之翻拍照片5 張附 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0頁至第22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被告持李王玉葉之農會提款卡,先後5 次,非法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罪方法、被害人均不 相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 背包,復擅自持竊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 金花用,其犯罪目的、動機,均無可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與所詐領金錢之數額不少,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李伯璋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李伯璋85000 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 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李伯璋所受之損 害,現實上尚未獲得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雙 方和解約定,及李柏璋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以前述和解 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 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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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