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74號
SLDM,105,審簡,474,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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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23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珮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應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社區警衛室之公共場所,以粗鄙難堪之詞辱罵, 貶損李智緯之人格,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迄未和解之 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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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