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71號
SLDM,105,審簡,471,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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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104 年度簡 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 自104 年5 月12日至106 年5 月1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 105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中庸里里辦公室欲申請急難救助時,見里長 黃許銘之妻鄔淑慧所有之女用黑色皮包置於該辦公室內桌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鄔淑慧所有之上開女用黑 色皮包內皮夾1 只(內有鄔淑慧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紙鈔10張共1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鄔淑慧發 現上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通知簡聖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皮夾1 只, 始查悉上情(上開女用黑色皮夾1 只,含皮夾內證件及現 金均已尋獲並發還予鄔淑慧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63至65頁,本院卷第 3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鄔淑慧於警詢指訴皮夾遭竊並循線 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105 年1 月16日18時37分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照片2 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被告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採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 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按被告簡聖峰固自陳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於上開竊盜行 為時有幻聽及幻想之情形(見偵卷第13、64頁),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見偵卷 第25頁);惟被告有固定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治療,復按 被害人鄔淑慧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係因繳交房租缺少現金 而至上開里辦公室申請急難救助,期間曾於現場與被害人 之夫黃許銘即北投區中庸里里長對談商借現金之事宜(見 偵卷第7 頁),嗣後被告未取得本欲借款之金額,即自行 離去,顯見其已著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夾,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遂立刻離去;再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皆自承其所為乃「竊盜」之行為,對竊得財物屬他人所有 一情,應當知悉,並自承竊盜動機係為償還銀行貸款,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復得 以詳細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堪認其於上開竊盜行為 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 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又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品行欠佳,竟因一時需款孔 急,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恣意侵犯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其所竊得財物均已盡數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非難 以彌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 第8 頁),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證明,且須定 期至醫院回診並服藥治療,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因案在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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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