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江品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 號)訊問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恣意觸碰女性大腿,造成A女心理傷害,亦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至其行竊得逞,經B女及時發現而追回,未受 損失,但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仍應受 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