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79
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欣良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 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皮包1 只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 竟一時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皮包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無業,目前依靠殘障補助及母 親的老人年金度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