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50號
SLDM,105,審簡,250,2016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
第43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補充:陳人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02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接續於警員」應更正為「 承前揭犯意,於警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人瑋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8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再被告對 警員陳明廣辱罵「幹你娘」及對該警員施強暴之數舉動,客 觀上固可區別為數個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影響公權力於同一 事件處置之目的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堪認係出於同 一犯意,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三、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警方攔檢盤查之職權乃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賦予,具有 防範犯罪等目的,被告僅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竟於警員執 行公務時予以辱罵及施以強暴,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 情節非輕,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擔任業務,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