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0號
SLDM,105,審簡,22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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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思亮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思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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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