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2號
SLDM,105,審簡,162,2016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0
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
25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鍾宏陽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 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竊取財物犯行,係 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前科紀錄,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 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1 台,業經被害人楊榮隆依法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5 月,尚屬妥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 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 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