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78號
SLDM,105,審易,978,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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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
16號),被告就被訴恐嚇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揚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揚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躍獅藥局,因購物找零問題,與李童雯爭執, 竟基於恐嚇犯意,恫稱:「要找人每天來站崗、砸店、讓你 生意做不下去」,使其心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持續在藥局 外叫囂,李童雯持行動電話拍攝,魏揚柏不悅,欲出手撥之 ,引發侯旻宏李童雯配偶)不滿,與李童雯聯手毆打魏揚 柏,致魏揚柏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眼及鼻挫傷與流鼻血(此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李童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揚柏(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恫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 承,核與李童雯指述、莊聲鳳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 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情緒控管不佳,竟以加害財產之言相 向,令人生畏,茲念犯後坦承,並有和解賠償,已獲李童雯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本院衡酌各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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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