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39號
SLDM,105,審易,839,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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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宜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宜煌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6 月 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8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
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上述執行刑、宣告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1 年6 月25日 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9 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宜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台15線旁之貨櫃屋套房第9 室居所內(無門牌 號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當日凌晨2 時20 分許,警員前往上址貨櫃屋套房實施檢查時,當場扣得陳宜 煌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



表編號二所示供其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器具,再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 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宜煌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 日UL/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 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0頁、第26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編號 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2867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2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 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 次再度施用毒品,自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 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 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 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



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 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 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係 因警員前往其居所檢查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 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 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 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虞;4.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 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器 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十四點二八六│
│ │ │七公克)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




│ ├────────────┼─────────────────┤
│ │電子磅秤 │壹臺 │
│ ├────────────┼─────────────────┤
│ │分裝勺 │壹支 │ │
│ ├────────────┼─────────────────┤
│ │分裝袋 │參拾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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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