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恩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與大湖街口附近,搭乘告訴 人吳永添駕駛之393-9D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告訴人前往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途中因懷疑告訴人 故意繞遠路,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成 功橋上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血腫、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吳永添業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