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78號
SLDM,105,審易,137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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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期1 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恐嚇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4 年8 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Z8-9315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看工地時,見郭國雄位於台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窗戶未 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該處後門鐵窗後 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郭國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0.3 克拉鑽戒、4 只金鎖片、2 個彌勒佛玉珮、牛 角及鈦金石私章2 個、若干紀念幣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12萬2 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花 用上開現金及將上開贓物變賣牟利,嗣郭國雄查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3 月28日通 知楊智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棋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智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 頁、第53、54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郭國雄 於警詢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 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9巷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 」,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智棋見被害人郭國雄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屬安全設備 之窗戶未關,徒手破壞該處後門鐵窗後,進入被害人之住 宅行竊,故依上說明,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 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智棋前有詐欺、恐嚇取財、贓物、搶 奪、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 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被害 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 價值高達12萬2 千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惟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以油漆工為業、需扶養五個小孩均未滿20歲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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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