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67號
SLDM,105,審易,136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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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耀鄭光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鄭光翔主使,先別於民國97年4 月16日某時許,共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 號何福來所經營現正歇業中之溫泉 餐廳內,與鄭光翔以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扳手及剪刀等工具,拆卸裝 設在該餐廳內之白鐵水桶1 個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鄭光翔 將竊得之白鐵水桶搬運至某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變賣後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再次 共同前往上開溫泉餐廳內,2 人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共同竊取擺設在該餐廳內之電線30公斤及不鏽鋼 洗手槽1 個(共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由鄭光翔先後 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及15時57分許,2 次前往大發汽車商行 ,向不知情之該商行負責人鐘宜旻分別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及8702-GV 號自用小貨車,供搬運前揭竊得物品之用。 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10分許,林家耀鄭光翔已將竊得之上 開電線及不鏽鋼洗手槽置於所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為 上揭溫泉餐廳所有人何福來發現,林家耀鄭光翔隨即逃離 現場,並將租用之自用小貨車2 部遺留在上開地點,何福來 遂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尖嘴 鉗1 支、扳手5 支、搖臂1 個及千斤頂2 個,再採集遺留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遺留飲料空瓶上之唾液送 驗,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與林家耀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鄭光祥所涉共同竊盜部份,業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扣案之物亦經 前揭判決宣告沒收執行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耀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耀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 第1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24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害人何福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196號影卷第126 至127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9461號卷,下稱9461 號偵卷,第7 至10、16至17、75至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偵緝卷,第87至8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何福來廢棄 餐廳財物遭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鄭光翔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 詢結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本人:林家耀)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9461 號偵卷第11、13、26至48頁,28號偵緝卷第109 、116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聲調字第102 號卷第4 至15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係犯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變更意旨(見本院卷第22 頁正面),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家耀於本件2 次行竊時所別持之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工具等,均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 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光翔 間,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 犯罪時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家耀於本案犯行前有賭博罪之刑事前 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雖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 取財物,見被害人之財物置於廢棄餐廳無人看管,有機可 趁即夥同共同正犯鄭光翔先後下手竊取之,其2 次竊盜犯 行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且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家耀乃聽從共犯鄭光翔指示犯案 ,並非主謀,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9461號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至供本案被告林家耀及另案被告鄭光翔為本案2 次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工具等,雖均係供渠等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之物均業經本院以98年審易 字第1154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在案,爰不於本案併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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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