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79
號、第491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71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前開 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 0 年8 月28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罰金6,000 元部分易 服勞役於100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二、詎李泰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16次竊盜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出口左側自行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 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楊○○( 89年1 月24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前往不詳地點,以1,000 多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楊○○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泰生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 9 時40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0 號出口旁之自行車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徐本祥所有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5,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離開現場,於同年8 月初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雙連 捷運站附近隨機兜售,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徐本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泰生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40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三)於104 年12月3 日、4 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新光醫院機車停車場之自行車架上,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 (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薛青坡所有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7,500 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離開現場,並藏放於其住居處所附近。嗣薛青坡 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 由李泰生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經薛青 坡領回),再通知李泰生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40分 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四)於104 年12月4 日早上6 時45分至晚上10時期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明德捷運站旁自行車架上,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 (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鄭○○ (89年4 月2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9,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開現場,並藏放於其住居處所附近。嗣鄭○○發現遭竊後 ,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由 李泰生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經鄭○○ 領回),再通知李泰生於105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40分許 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五)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士林捷運站1 號出口旁自行車專用停車場,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 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徐豊旻 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16,8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不詳地點,以1,000 多元之代價出 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徐豊旻發現遭竊後報警提 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泰生於10 5 年3 月2 日晚上22時41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
(六)於105 年2 月2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40 前欄杆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 斷後,竊取少年章○(89年11月17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4,0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圓環附近公 園,以1,700 多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章○發現遭竊後,由其母親陳伊渝代為報警提告,為警 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泰生於105 年3 月 2 日晚上8 時15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七)於104 年7 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 西路某騎樓處,見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7 所示腳踏車未 上鎖,徒手竊得後即騎乘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 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泰生因竊盜 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 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 條,查扣得附表編號7 所示之腳踏車1 輛(因所有人不明,無法發還),始查悉 上情。
(八)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腳踏車 停車場,見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8 所示腳踏車未上鎖, 徒手竊得後即騎乘離去,並於104 年9 月22日早上8 時許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某處跳蚤市場拍賣後因 未售出,李泰生本欲將該車贈送陳建成,陳建成提出以1, 000 元價格向其購買,先交付200 元,還有800 元未交付 (陳建成涉犯搬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716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李泰生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詢問後供 承上情,並經陳建成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防火巷內,取出李泰生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 示陳建成以前揭價格購得之腳踏車1 輛,始查悉上情。(九)於104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由呂碧雲之子騎乘至 臺北市○○區○○里○○路00號對面即劍潭捷運站2 號出 口之腳踏車停車格上停放,李泰生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後 之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 支,以鉗 子將腳踏車鎖剪開後,竊取呂碧雲所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 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下跳蚤市場販售,以2,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 ,年約30歲之男子。嗣呂碧雲之子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 發現遭竊後,由呂碧雲報警提告,而李泰生因竊盜犯行經 警埋伏查獲,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詢問後供承
係其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104 年9 月初某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自行 車停車場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 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 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剪開後,竊 取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10所示腳踏車1 輛,得手後以自 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 騎乘離去,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 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 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李泰生因竊盜 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 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 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0 所示之腳踏車1 輛(因所有人不明,故無法發還),始查 悉上情。
(十一)104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某騎樓處,見 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11所示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得 後即騎乘離去,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 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因未售出 遂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 李泰生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 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 查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腳踏車1 輛(因所有人不明, 故無法發還),始查悉上情。
(十二)104 年9 月8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路燈柱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 子各1 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少年張○ ○(87年9 月19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 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 於幾日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 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以3,000 元之價格 出售予一名年約50幾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張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十三)104 年9 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上,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 支,以鉗子將腳踏車 鎖鍊剪開後,竊取詹育維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腳踏 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 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於幾日後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 場承租攤位兜售,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一名年約50 幾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詹育維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十四)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 山捷運站旁腳踏車架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 鉗子各1 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王金華 之子王振安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 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 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 居所附近騎樓處供己代步使用。嗣李泰生因竊盜犯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 ,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 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經王金華領回)而依車身號碼查 得登記姓名為王金華之子王振安,始查悉上情。(十五)104 年9 月13日或14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對面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 支,以鉗子將腳踏車 鎖鍊剪開後,竊取黃姿菱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腳踏 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 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 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李泰生因竊盜犯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 ,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 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5 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經黃姿菱領回)而依車身號碼查 得登記姓名為黃姿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王金華之子王
振安),始查悉上情。
(十六)104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 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興 醫院宿舍前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 及鉗子各1 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鍾宜 潔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 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 該車離去,另為銷贓該自行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載其至某處跳蚤市場拍賣後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 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李泰生因竊 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 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 條,查扣得附 表編號16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經鍾宜潔領回)而依車 身號碼查得登記姓名為鍾宜潔,始查悉上情。
三、李泰生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興橋)下跳蚤 市場販售自行車時,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腳踏車1 輛,明知可能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低於市價1,600 元之價格購入該腳踏 車擬轉售牟利。嗣李泰生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 1 條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腳踏車1 輛(因所有人不 明,故無法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薛青坡、鄭○○、徐豊旻、陳伊瑜及呂碧雲、 詹育維、王金華、鍾宜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泰生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泰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4679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7 至 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6頁、第80至81頁,4918號偵卷 第3 至5 頁,12716 號偵卷第5 至19頁、第121 至125 頁、 第127 、128 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欄 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李泰生前開所為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泰生就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而使用之同1 支老 虎鉗、另供作附表編號9 、10、12至16所為13次竊盜犯行 所用並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 支係屬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老虎鉗及鉗子並能剪斷鐵製鎖鍊或 鎖頭,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泰生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李泰生就本案附表編號7 、8 、11所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被告李泰生就本案附表編號17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又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現為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楊○○(89年1 月24日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鄭○○(89年4 月20日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章○(89年11月17日生)、張○○(87年9 月19日生)於案發時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如附表編號1 、4 、6 、1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2月6 日、104 年9 月21日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身分資料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4679號偵卷第20頁 、第22頁;12716 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惟被告李泰生之竊取行為乃直接破壞財物之持有或所有狀 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泰生於竊取楊○○、鄭○○ 、章○、張○○所有之腳踏車時,對於所竊取財物之所有 權歸屬狀態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 年乙節亦難認被告有所認識及預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竊取少年財物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李泰生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0、12至 16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7 、8 、11所為各次犯行, 均係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17所為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就其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 至17次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相異,行為互殊,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自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李泰生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李泰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財物,用以變賣賺取生活所需,顯見法治觀念薄 弱,又手持扣案工具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竊盜及 故買贓物所得財物多為有品牌價值之腳踏車,其中部分尋 得自行車輛已發還薛青坡、鄭○○、王金華、黃姿菱、鍾
宜潔領回,惟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而本 件公訴人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 5 月、加重竊盜部分求處各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惟 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679號偵卷第5 頁;本 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9 、10 、12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次, 期間係於104 年7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1日間,每次間隔
期間甚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加重竊盜 犯行所為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且所竊財物均係對 同種財產法益之侵害,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 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儆懲。
(六)不另為沒收及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李泰生隨身攜帶持以作 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加重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 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都是同一支但已丟 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卷證資料復無法認定該老 虎鉗1 支現仍尚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得之被告李泰生所有供作本案附表編號9 、 10、12至16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 棒及鉗子各1 支,業據被告李泰生於警詢中自承:鉗子是 用以剪斷自行車上之鎖鏈,另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是 用來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用,以方便騎乘回住處藏 放等語(見12716 號偵卷第7 頁),足認上開工具係被告 李泰生所有供作竊盜附表編號9 、10、12至16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之規定,均沒收之。
(七)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另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泰生有 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李泰生判處被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泰生之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就被告李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之經過分述如下:於84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85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3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於99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是認被告李泰生前因竊盜案件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僅為3 次,另因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併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況 被告李泰生於前案出監後仍再度違犯其他竊盜案件,自屬 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實難認被告李泰生本案之犯 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被告李泰 生坦承犯行不諱,並稱當時係因生活無奈始為本案上述犯 行(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泰生 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 之技能及社會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有以致之;再者對被告 李泰生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 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李泰生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腳│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踏車特徵及價│ │ │ │
│ │ │值) │ │ │ │
├─┼──────┼──────┼───┼──────────────┼───────────┤
│1 │104 年7 月25│銀灰色與橘色│楊○○│①告訴人楊○○警詢之指述(見│李泰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46│車身,龍頭後│(即告│ 4679號偵卷第20至2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有黑色包包之│訴人)│②被告李泰生104 年7 月25日於│。 │
│ │ │捷安特牌自行│ │ 公車、路口及芝山捷運站現場│ │
│ │ │車1 輛(價值│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
│ │ │新臺幣【下同│ │ 見4679號偵卷第45至48頁)。│ │
│ │ │】1 萬2,000 │ │ │ │
│ │ │元) │ │ │ │
├─┼──────┼──────┼───┼──────────────┼───────────┤
│2 │104 年7 月28│白色車身,自│徐本祥│①被害人徐本祥警詢之指述(見│李泰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39│行車置物籃內│ │ 4679號偵卷第28至3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有齒輪旁脫落│ │②被告李泰生104 年7 月28日於│。 │
│ │ │塑膠片之捷安│ │ 劍潭捷運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
│ │ │特自行車1 輛│ │ 拍照片共2 張(見4679號偵卷│ │
│ │ │(價值5,000 │ │ 第31頁)。 │ │
│ │ │元) │ │ │ │
├─┼──────┼──────┼───┼──────────────┼───────────┤
│3 │104 年12月3 │黑色車身,車│薛青坡│①告訴人薛青坡警詢之指述(見│李泰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下午2時許 │身號碼: │(即告│ 4679號偵卷第25至2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F0810Y0878之│訴人)│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
│ │ │LOUIS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GARNEAU 牌自│ │ 份(見4679號偵卷第39至41頁│ │
│ │ │行車1 輛(價│ │ )。 │ │
│ │ │值7,500 元)│ │③告訴人薛青坡證物指認相片2 │ │
│ │ │【已領回】 │ │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 │
│ │ │ │ │ 4679號偵卷第51頁、第54頁)│ │
├─┼──────┼──────┼───┼──────────────┼───────────┤
│4 │104 年12月4 │白色車身,車│鄭○○│①告訴人鄭○○警詢之指述(見│李泰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晚上10時許│身號碼: │(即告│ 4679號偵卷第22至2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F00000000之│訴人)│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
│ │ │FUJI牌自行車│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1 輛(價值 │ │ 份(見4679號偵卷第39至41頁│ │
│ │ │9,000 元) │ │ )。 │ │
│ │ │【已領回】 │ │③告訴人鄭○○證物指認相片2 │ │
│ │ │ │ │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 │
│ │ │ │ │ 4679號偵卷第53頁、第56頁)│ │
├─┼──────┼──────┼───┼──────────────┼───────────┤
│5 │105 年1 月26│黑色車身、中│徐豊旻│①告訴人徐豊旻警詢之指述(見│李泰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下午1 時16│柱有紅色條紋│(即告│ 4679號偵卷第17至1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座墊後有隨│訴人)│②被告李泰生105 年1 月26日於│。 │
│ │ │身袋,車後有│ │ 士林捷運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
│ │ │紅色警示燈、│ │ 拍照片共2 張(見4679號偵卷│ │
│ │ │握把處有手電│ │ 第43頁) │ │
│ │ │筒座,型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