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233號
SLDM,105,審易,123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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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白文榜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澤為與白文榜並不相識,詎黃澤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呆呆」之女子取得白文榜所 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 (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後,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於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網路購物平臺GOHAPPY 快樂購物網(下稱快樂購物網), 以上揭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先後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致上揭商店陷於錯誤讓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足 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商家及白文榜本人,嗣經白文榜 收受帳單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1分許 ,通知黃澤為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文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澤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宥銨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背面、第 2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白文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5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20頁),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銀 信用卡104 年12月份消費明細、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 月21日亞東(營)字第105002號函各1 份(見偵卷 第8 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刷時間、訂購商品館持 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於網路消費,因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致快樂購物網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 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 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 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 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4 年11月 間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訂購商品館,消費7 次共計新臺 幣(下同)3,333 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各在相連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復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 費,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影響非 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獲金錢及不法利益非鉅,然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



技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 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 萬5 仟元,自105 年7 月 20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5 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有本院105 年6 月21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 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 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 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 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年│盜刷地點、訂購商品館│物品、金額新臺│
│ │月日/時) │ │幣(下同) │
├──┼──────┼──────────┼───────┤
│1 │104.11.21/ │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紅燒鰻愛之味
│ │15時8分 │126號3樓/愛買線上購 │土豆麵筋、台啤│
│ │ │物 │花雕雞酒、同榮│
│ │ │ │蕃茄汁鯖魚、金│
│ │ │ │棗水蜜桃、砍掉│
│ │ │ │重練圖書/613元│
├──┼──────┼──────────┼───────┤
│2 │104.11.21/ │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告別無存款!下│
│ │14時42分 │126號3樓/親子圖書 │個月薪水這樣存│
│ │ │ │圖書/521元 │
├──┼──────┼──────────┼───────┤
│3 │104.11.12/23│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真粥到粥品系列│
│ │時36分 │126號3樓/美食保健 │/489元 │
│ │ │ │ │
├──┼──────┼──────────┼───────┤
│4 │104.11.12/23│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湯包50粒、水餃│
│ │時36分 │126號3樓/美食保健 │包50粒等/493元│
│ │ │ │ │
├──┼──────┼──────────┼───────┤
│5 │104.11.12/23│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豬肉水餃2 包、│
│ │時36分 │126號3樓/ 美食保健 │韮菜水餃1 包 │
│ │ │ │/493元 │
├──┼──────┼──────────┼───────┤
│6 │104.11.12/ 1│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農好蓬萊麵肉燥│
│ │23時36分 │126號3樓/美食保健 │風味/499元 │
├──┼──────┼──────────┼───────┤
│7 │104.11.29/ 1│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 │杜蕾斯保險套 │
│ │時8分 │126號3樓/東森得意購 │/225元 │
├──┴──────┴──────────┴───────┤
│總計3,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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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