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55號
SLDM,105,審易,105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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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9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樂有下列前科:
(一)因數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2 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嗣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述2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後數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後: 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確定;⑤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6 月、3 月(共 3 罪)確定;⑧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4 月(共4 罪)、3 月(共



2 罪)確定;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8 罪)、4 月確定 ;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6 月確定;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⑫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4 月、6 月確定(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⑬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4 月、3 月確定;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各案於王永樂到 案後,於104 年9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
二、詎王永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4 月29日)下 午2 時許之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1 前,趁林慶東所有之AQQ-702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之便,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將車發動 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該車,至基隆市○○區○○ 路000 號「長庚紀念醫院」探訪住院友人,並將竊得之機車 丟棄在該院附近某處騎樓。嗣王永樂因案入監服刑,期間又 因另涉他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104 年9 月30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借詢案情,王永樂遂於上 揭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指 點警員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尋回上開機車,事 後復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永樂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慶東於警詢 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5 頁),此外 ,並有林慶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遭竊機車及尋獲 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104 年9 月30日 因另案為警借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竊取機車犯行,有 其警詢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第71頁),事後並接受裁 判,經核被告所為,顯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 ,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又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究 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 車業已尋回,對林慶東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 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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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