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6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正吉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 第473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 元確定,民國91年10月7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士交簡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揭2 案,嗣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4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賴正吉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約2 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駕駛6318-R W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當日(3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 許,賴正吉駕駛上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發覺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正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存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 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 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 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 ,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 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 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4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 次係由本院以99年度士 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 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 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貨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 之潛在危害,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達每公升 0.40毫克;(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五)檢 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