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41號
SLDM,105,審交易,24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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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家寧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8 時許,騎乘 車牌AAP-7072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由北往南,本應 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 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適林上宇騎乘車牌008-HPH 機 車搭載張鳳英沿對向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停,仍閃避不及 ,致范家寧機車前車輪碰觸林上宇機車前車輪,張鳳英因而 重心不穩,自機車後座往前跌倒在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側 第七肋骨骨折、腰背挫傷、脊椎滑脫症、未伴有脊髓病之腰 胝股退化性脊椎病變,因認范家寧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張鳳英提告范家寧,公訴意旨認范家 寧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鳳英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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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