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4號
SLDM,105,侵訴,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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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仁
選任辯護人 葉偉翔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甫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代 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嗣2 人於同年10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時相約當晚零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3 日21時),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之「ELECTRO 」夜店飲酒,直至翌(4) 日3 時許,甲○ 因飲用數杯龍舌蘭酒、威士忌而已不勝酒力,呈現茫醉狀態 ,遂同意由丙○○攔招計程車載送其返回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民生西路住處(地址詳卷),丙○○於下車後先持甲○鑰匙 開啟大門,並以公主抱之方式將無法自行走路而癱軟靠在丙 ○○身上之甲○抱回上開住處後,見甲○僅1 人居住,且甲 ○已因酒力發作倒臥床上,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障礙 以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假借甲○酒 醉嘔吐而將甲○全身衣物褪去,確認甲○已無意識後,利用 甲○上開狀態,先後以手指、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 性交得逞。嗣甲○醒來後發覺下體疼痛,懷疑丙○○利用其 酒醉期間與之發生性關係,並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 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 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 參照。




一、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 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此部 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 偵查卷第58至6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 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2頁、本院侵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7 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 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甲○於偵查中業經合 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 證人甲○於本院105 年4 月26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 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三、除上開被告以外之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2、23頁 、本院卷第17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於甲○飲酒後,將其送回前 揭住處後有以手指、陰莖進入甲○陰道方式與其為性交行為 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當時並未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伊因甲○嘔吐將甲○ 衣物褪去時有經甲○同意,且因伊躺在甲○身旁時,甲○有 轉身主動抱住伊,伊基於先前與甲○間良好之互動,認為與 甲○間互有好感,才跟甲○親吻,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甲○ 也無任何抗拒之言行,所以伊是在甲○默許之情形下與甲○ 發生性關係,這是遲早都會發生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甲○於104 年9 月27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告,2 人 於同年10月3 日在LINE上聊天時相約於當晚零時許,前往臺 北市信義區之「ELECTRO 」夜店飲酒,直至翌(4) 日3 時許 ,甲○因已飲用數杯龍舌蘭酒、威士忌而不勝酒力,遂同意 由被告攔招計程車載送其返回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 路住處,甲○在計程車上還有一點印象,到其住處樓下以後 ,已無法自己走;被告是以其手提袋子裡的家中鑰匙開門, 當時因其已酒醉,不記得是如何回到家中,當時其住處僅有 其1 人居住,回到家後,往床上一倒,就完全沒有印象了, 其不記得發生何事,僅記得中間有醒來,但不知道幾點,其 衣服已經被脫掉,當時被告有試圖安撫其,在那醒來的瞬間 ,被告並沒有與其正在發生性交行為,但因為其發現自己身 體全裸,所以有試圖伸手推被告,並滾到遠一點的地方,想 以棉被將自己包住,但其並沒有力氣反抗,第2 天約上午11 點醒來時,被告已經離開,其身上連內衣、內褲都沒有穿, 且私處非常疼痛,其覺得有問題,所以以LINE質問被告,被 告僅說不確定,一直問其是否記得,但其覺得一定有,其又 問被告有無戴保險套,因為其怕會得病、怕有小孩,被告說 怎麼可能等語,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至61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 第161 頁反面),並有現場即甲○住處平面圖、照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 人甲○與被告自104 年9 月27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 直至104 年10月3 日2 人相約當日及翌日甲○質問被告之 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等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47至52頁反面、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47至147 頁 ,照片及驗傷診斷書之原本見偵查卷彌封袋),而甲○經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上開驗傷診斷後採集甲○外陰 部、陰道深部等處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其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另其外陰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 混有其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 型 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 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亦有該局104 年11月18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與甲○於前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於 104 年10月3 日相約至「ELECTRO 」夜店飲酒,復於甲○飲 用多種調酒後,經甲○同意而以計程車搭載甲○返回其1 人 居住之上開處所,並於甲○躺在床上之時,將甲○全身衣物



脫掉,隨後以手指、陰莖進入甲○陰道內,而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之後甲○亦確有以LINE質問伊前揭情事等情(見本 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1 頁、第174 頁及反面), 先予認定。又依證人甲○所證及上開104 年10月3 日LINE對 話訊息,甲○與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當天聊天時係相約於 當晚凌晨零時許一同前往飲酒,起訴書記載相約於104 年10 月3 日21時許前往「ELECTRO 」夜店飲酒乙節,應係誤會, 爰予更正之。
㈡又甲○上開住處大樓外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依 序顯示,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被告先將手持藍色包包置於路 旁,由馬路處繞行後消失於畫面中,嗣以公主抱之方式抱著 甲○沿馬路旁行走,其後影像為其他物體遮住,之後被告又 自馬路旁走進騎樓,邊走邊看手中物品,被告靠近大樓大門 處後以手中物品開啟大門向內推開,因大門彈回,被告乃輕 放大門使大門保持開啟狀態,再往車道方向離去,隨後穿著 白色短袖上衣之計程車司機自馬路旁往大門走來,手中持藍 色包包,被告跟隨其後,將甲○以公主抱方式抱在胸前,計 程車司機推開大門讓被告抱著甲○進入後,亦跟隨進入大門 內,過程中被告並無左右搖晃、步履不穩之情,而甲○則頭 部後傾向左靠著被告,左手繞過被告脖子懸在被告頸後,甲 ○肢體則無任何動作,亦有本院105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43頁),而被 告自陳從計程車下車時,基於體恤甲○,才跟她說由伊抱她 一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亦即從甲○自計程車下車、從 路旁下車處至返回住處等,均由被告以公主抱方式抱著甲○ ,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甲○為被告以公主抱方式抱 在胸前時,頭部後傾、左手懸在被告頸後之姿態以觀,甲○ 已係癱軟在被告身上,而無法自行走路,可徵證人甲○上開 所述當時已經酒醉,不知道如何回到家中,回到家後不記得 發生何事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甲○意識清楚, 只是為了體恤、表示體貼,且甲○東西很多,所以才會請計 程車司機幫忙拿東西,由伊以公主抱將甲○抱進去云云(見 本院卷第171 頁),然甲○左手既已環繞被告脖子懸在頸後 ,如甲○係有意識之狀態,則其以雙手環抱被告脖子作為支 撐,並將頭部靠近被告胸口之姿勢,相較於上開畫面所顯示 甲○頭部後傾之姿勢,衡情應較為舒適,惟甲○卻放任頭部 後傾,顯見已係癱軟之情,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畫面, 甲○當時所持包包僅係1 小小的提袋,既不多也不大,如甲 ○仍意識清楚,又何需特別勞煩計程車司機代拿甲○提袋, 並且跟隨被告進入大樓。是被告辯稱只是體貼甲○才會以公 主抱抱她,甲並無酒醉、意識不清等詞,顯非可採。 ㈢再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計程車到達後,先將甲○袋子拿



下車,再將甲○抱下車,之後先去開啟大樓大門,再隨計程 車司機將甲○抱回住處,過程中並無任何左右搖晃、步履不 穩之情,且於開啟大門後,因大門彈回,被告還能採輕放之 動作,使大門保持開啟之狀態,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 能夠判斷應為之作為。復參以被告與甲○於104 年10月4 日 之LINE對話訊息,甲○於11時許醒來後質問被告「昨天有發 生什麼事嗎」,被告回以「我不確定」、「印象模模糊糊的 」、「好像有sex 」(見本院卷第140 頁),若被告認為與 甲○為性交行為之前係經甲○同意,甲○並無酒醉,意識是 清楚的,且係甲○主動示好者,則在甲○質以發生何事時, 理應會質疑、疑惑甲○為何問此問題,甚至直說2 人有發生 性關係即可,何需隱諱其詞?再依後續被告所述「我昨天為 了把你送到家我差點也死了」、「你要是知道我昨天是怎麼 照顧你的,除了以身相許喔也找不到什麼報答的方式了」( 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被告將甲○帶回其住處後,甲○ 係不省人事,且被告亦知此情,始稱「你要是知道我昨天是 怎麼照顧你的... 」。是依上開被告事後與甲○之對話,益 見甲○於飲酒後確實已不勝酒力,呈現茫醉狀態,並於返回 住處後因酒力發作倒臥床上,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障 礙以致不能抗拒之狀態,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利用該情狀對甲○為性交之犯意等 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當日只拿2 杯龍舌蘭及1 、2 杯威士忌可樂給甲○ 喝,甲○不可能茫醉云云。然混用不同酒類本即更易酒醉, 此乃週知之情,況依前證人甲○所述、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 情,及被告事後於與甲○LINE對話內容所示,均可見甲○已 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辯稱甲○不可能茫醉等詞, 委無可採。
㈤被告又以當時因甲○嘔吐,所以詢問甲○是否將其衣物脫掉 時,甲○有回應「嗯」,之後伊躺在旁邊睡覺,甲○又主動 轉身抱住伊,所以甲○有主動向伊示好等詞為辯(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然如前述,甲○於返回住處後顯然已因酒力 發作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睡覺翻身本係自然之動作, 縱甲○有口出「嗯」之聲音、有轉身以致於手搭到身旁之人 身上之動作,又豈能作為甲○是有意識、主動對被告示好之 動作。再者,縱甲○衣服沾有嘔吐物,被告又何需將甲○全 身衣物包括內衣褲全部脫光。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卸責之 詞,辯護人以此為甲○主動抱住被告,被告僅係自然而然與 甲○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甲○意願等詞為辯護,亦無從憑 採。




㈥再者,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案發當日,與甲○在同年9 月 27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尚未及10日,且由其2 人案發前聊天 之內容,(104 年10月1 日)「被告:你不是喜歡我」、「 甲○:呃、你哪來的自信」、「被告:這不是自信、這是期 望」、「甲○:想太多囉哥」、「被告:你真的連點機會也 不給」、「甲○:我覺得朋友是一輩子,你不覺得嗎哥」、 「被告:朋友為什麼不能互相喜歡、變成更好的朋友」、( 104 年10月3 日)「被告:昨天跟哥出去開心嗎」、「甲○ :不錯啊、除了陳腐(應係「城府」之誤)很深外」、「被 告:今晚續攤?」、「甲○:蛤」、「被告:續昨天的啊、 你昨晚烙(應係「落」之誤)跑耶、超沒品、還躲去朋友那 」、「昨天都對你超紳士」、「甲○:切、紳士才能跟我喝 酒」、「被告:我是痞子、昨天不也跟你喝了、更何況、你 閃酒王加厚臉皮,憑什麼還挑人是不是紳士」、「甲○:紳 士我就不閃了啊」等(見本院卷第96、127 、131 、132 頁 ),僅見被告不斷對甲○示好,甲○則以2 人當朋友即可婉 轉回絕;再由104 年10月3 日後續之對話可見,被告該日邀 約甲○飲酒,並稱「我到妳家找妳」、「所以妳要給我地址 」、「還不拿來」等語,要求甲○提供住處地址以便於伊前 往甲○住處找她時,甲○則以其他話語閃避後未提供住處地 址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是證人甲○雖不否 認於104 年10月3 日前1 日亦曾與被告一同出去喝酒、吃東 西,且於LINE對話中有表示過與被告出去外面約會沒有問題 等情,惟其亦證稱:那只是「拉低賽」(臺語),就只是聊 天而已(見本院卷第156 、159 頁),是被告供稱其等互動 很好,如果甲○對伊沒有意思,為何一再答應伊之邀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9 頁及反面),已難認屬實。 ㈦又被告既與甲○相識未及10日,且依前揭LINE對話訊息,甲 ○在相約當日本不願給被告住處地址,亦即其2 人關係並非 如被告所述互有好感、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則如被告所述 ,因甲○酒醉嘔吐而清理其嘔吐物之後,其又為何不離去而 要睡在甲○身旁?被告又稱當天伊也有喝酒、想休息,且房 間內只有1 張床,其他地方都是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參以上開甲○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0頁反面),甲○住處除床鋪外,亦另有電腦桌及有 靠背之椅子,並非無任何可供暫時休憩之處,被告上開辯詞 均僅係推諉之詞。顯見被告係因見甲○酒醉不省人事,先以 為甲○清理嘔吐物為由脫去甲○衣服,用以試探甲○之意識 狀況,進而趁甲○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拒絕之狀態而與其 發生性交行為。
㈧被告又聲請傳喚當日一同到場之友人乙○○、丁○○欲證明



當日在「ELECTRO 」夜店時伊與甲○互動親密,宛若情侶云 云。證人乙○○證稱當日被告摟著甲○肩膀介紹甲○是他朋 友,2 人看起來關係還蠻好的,偶而摟肩、搭腰,會彼此相 互敬酒、喝酒、跳舞時面對面,臉跟身體靠得蠻近,甲○偶 而會扶著、摟著被告,當日有其他陌生男性過來跟甲○敬酒 、聊天,甲○剛開始禮貌性敬酒,聊個2 句,沒有特別互動 ,會禮貌性閃躲,不是非常客氣、友善,講不好聽就是打槍 、拒絕的意思,被告與甲○都有喝酒,但不知道喝多少,其 當日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而證人丁○ ○則證述:被告與甲○跳舞時會有類似熱舞的磨蹭、貼近動 作,例如抱在一起,手互相搭在腰上,甲○屁股及男生下體 會靠比較近,是超越一般朋友間的互動,有看到甲○親被告 臉頰,當日是第一次見面,夜店跳舞的場地大概類似法庭大 小,約有50、60個人在跳舞,後來是朋友告訴他被告與甲○ 先走了,沒有看到他們離開之情(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反面),其2 人均附和被告上開說詞。惟甲○係應被告邀約 而到場,亦即當日到場之人,甲○僅認識被告,其他均係初 次見面之被告友人,則相較之下,甲○與被告互動較為熱絡 ,自不足為奇,更何況其他非被告友人之陌生男子,上前與 甲○搭訕,甲○技巧性閃躲、拒絕,亦符常情;再以證人丁 ○○所述舞池既僅法庭大小,更有5 、60人在內跳舞,則彼 此間靠得很近,甚至因人數擁擠、肢體舞動而偶有碰觸,更 屬一般,況舞池為配合現場氣氛,燈光勢必迷離而非明亮, 在此情形下,證人丁○○豈可能目不轉睛注視著被告與甲○ 之互動?是證人乙○○、丁○○上開所述實難認係客觀,更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一再以甲○釋放與伊很好的訊息,還單獨跟伊去夜店喝 酒,若甲○不願意,大可馬上就走,為何還跟伊喝快5 個小 時,讓伊送她回家?難不成每對男女在發生關係之前,男方 都要詢問請問我現在可以親你嗎?請問我們現在可以做愛嗎 ?請問我現在可以脫你衣服嗎?這顯然不可能,如果甲○有 任何呼救、哭泣或推,或有任何一點表示她不願意,伊當然 不會與甲○發生這種事情,伊覺得是與甲○在約會、交往, 這件事遲早都會發生的,甲○不能因為伊事後在LINE上面的 態度不好,就把之前的事否決掉,這樣與仙人跳、欺騙感情 的人有何不同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第175 頁反面),辯護人亦以甲○與被告相處融洽、互動良好,這 些行為與發生關係之事實在無法切割,被告主觀上僅係要與 甲○發生正常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縱或被告考慮不週,當 下誤判可與甲○發生關係,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欲對甲 ○為性侵等情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如前述



,甲○在被告送其回到家中時已經因酒力發作而處於意識不 清、不能抗拒之狀態,甲○甚且連被告是否確實有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都無法確認,只因中間一度醒來時發現自己身體全 裸,而被告卻在旁邊,及直至上午11時許清醒後發現下體疼 痛而猜測並質問被告,則在此情形下,甲○於被告以手指、 陰莖進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時,甲○怎可能為任何具體 之拒絕言語或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甲○釋放好感、係以 男女朋友關係為互動等詞,均無從採信,已如前所述,且縱 2 人為男女朋友,亦不必然會發展至發生性交行為之關係, 而縱然為男女朋友,甚或夫妻,亦不當然表示即可以不經對 方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被告前述遲早都會發生之詞,被告與 辯護人所述這是正常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所以並無性侵之意 等語,顯然係對於每個人就自己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權利的漠 視。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於飲酒後已經酒力發作而達不省人 事、意識不清之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 用之,而以手指、陰莖進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被 告辯稱伊亦有飲酒、甲○並未酒醉、係經甲○默示同意,自 然而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結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均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手指、陰莖進入甲○之陰道,係屬 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對於 女子乘機性交罪。被告上開以手指、陰莖進入甲○陰部之數 次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惟為逞一己之私欲,竟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對 甲○為性交行為,且以發生性交行為僅係男女朋友間交往遲 早會發生之情事為辯解,更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亦對甲○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雖於最後陳述之時陳稱「就這 件事情傷害到她,我願向她道歉,我也願就我能力範圍內補 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惟其亦將甲○類比 為仙人跳、欺騙感情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 實難認被告確有對甲○表達歉意之真摯誠意,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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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