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其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19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3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其君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其君係開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常駕駛貨車運送貨 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康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 ,行經同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 巷交岔路口而欲左 轉駛入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 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 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左轉,適有行人陳增金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至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亦疏 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穿越行人穿越道,乃與行人陳增金發 生擦撞,造成陳增金倒地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 折與薦尾椎骨折等傷害。温其君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 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其君自首暨陳增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被告温其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 至5 、40至41頁、調偵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增金於警詢中證述之受傷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拷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25日新北 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 000 巷○○○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20、22至31、52至57 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傷害乙節,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大貨車普通 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 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依當時被告之 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 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告訴 人步行至行人穿越道時,雖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穿越
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另告訴 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 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 擔任開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商業貿 易工作,並經常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以執行與其商業貿易 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非單純以貨 車作為其往返之交通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調 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 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而其於執行駕駛貨車運送貨物業務時,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傷害之結果,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 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警員曾揚修所製作之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於肇事後 ,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 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 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再觀諸被告上開警 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 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 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 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 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本身亦與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 二子,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繼續經營,經濟狀況不佳)、 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暨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