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鍾素珍(另經本院依法通緝)係大陸地 區人士,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 下稱武漢市)與臺灣地區人民告訴人吳福寶結婚,並於96年 10月間與告訴人共同購入位於武漢市○○區○○路00號幸源 雅城13樓3 號房屋(下稱幸源雅城房屋),並登記於告訴人 與鍾素珍名下。嗣因鍾素珍與告訴人感情不睦,鍾素珍為取 得幸源雅城房屋之所有權,竟與被告徐紹鎮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3日至23日間之某 日某時許,在武漢市某不詳地點,由被告徐紹鎮假冒告訴人 名義,在「武漢市房屋產權移交憑證及交易權屬登記申請表 」(以下稱:「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第2 頁之「承受人 (蓋章)」欄位內,按捺表示為告訴人之指紋1 枚,並由鍾 素珍持上開申請表向武漢市房產局行使,辦理幸源雅城房屋 產權之變更登記,登記為告訴人占所有權1%、鍾素珍占99%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大陸地區法院提出訴訟 ,並鑑定上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之筆跡並非告訴人之 筆跡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鎮涉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紹鎮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福寶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 訴人吳福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 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為影本,伊懷疑係鍾素珍利用伊 先前幫助鍾素珍在離婚協議書上所簽吳福寶署名及所蓋之指 印,拿去影印複製文件而偽造。伊沒有看過本案之房產過戶 文件,且鍾素珍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之時間為98年 8 月11日,當時伊已經回來臺灣等語。經查:(一)公訴人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係為影本(見他字 卷第281 、282 頁,因本案全卷內有不同版本之「房屋產 權登記申請表」,為避免混淆,就公訴人提出之「房屋產 權登記申請表」,以下稱:「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 本),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房屋產權登 記申請表」A 版本第2 頁署名為「吳福寶」之指紋與該局 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5 頁)。被告於審判中則質 疑上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既為影本,有經偽 造之虞。本院即函請法務部依我國與大陸地區之司法互助 協議,委請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協助取得本案之「房屋產權 登記申請表」原本或原本之彩色照片,經法務部將大陸地 區相關機關提供之本案「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原本彩色 照片函覆本院,此有法務部105 年1 月13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大陸調查取證回復書、調查取 證函、「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彩色照片2 張(以下稱「 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B 版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以下)。經比對公訴人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 A 版本與上開經法務部函送本院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 」B 版本,共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差異。且告訴人嗣於 105 年4 月28日審判中向本院提出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4 日再行向大陸地區武漢市房產局調取之本案「房屋產權登
記申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以下稱「房 屋產權登記申請表」C 版本),經核對則與上開經法務部 函送本院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B 版本相符,而與公 訴人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差異。益徵告訴人於偵查中向公訴人提出之「 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實與留存於大陸地區武漢 市房產局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不同。且經本院先後 將上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B 版本及「房屋產權登記 申請表」C 版本,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 署名為「吳福寶」之指印文共4 枚及署名為「鍾素珍」之 指印文共5 枚,能否與鍾素珍、告訴人吳福寶及被告之指 紋進行比對,鑑定結果均認上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 B 版本及「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C 版本上署名為「吳福 寶」之指印文、署名為「鍾素珍」之指印文,均因模糊不 清,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 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79、 192 頁以下)。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 申請表」A 版本為影本,且與法務部函送本院之「房屋產 權登記申請表」B 版本及告訴人於審判中向本院提出之「 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C 版本,有多處差異,則經公訴人 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其形式上真正實 屬有疑。且文書之影本於事理上非無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 ,如未能確認文書影本之內容與文書原本相符,該文書影 本之形式上真正即屬有疑。且被告前確於98年7 月間,與 鍾素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徐紹鎮在大陸地區假冒吳福 寶名義,分別在「自願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 明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之指印文,交由鍾素珍持以向大陸地區武漢市民政局行使 (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9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分見本院卷第194 頁、217 頁以下)。依上述各情勾稽 以觀,被告辯稱其懷疑係其先前幫助鍾素珍在離婚協議書 上所簽吳福寶署名及所蓋之指印,遭人影印複製而偽造本 件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等情,於事理上即非全然無 此可能性。即不能排除該「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 有經偽造或變造情事,即難以該「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
A 版本第2 頁署名為「吳福寶」之指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即遽認定係被 告本人在本案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上偽造告訴人之 指印文。
(二)至公訴人另以告訴人指訴本案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 上署名為「吳福寶」之指印文,非告訴人本人所蓋印,且 依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8年間僅有於98 年10月25日出境,告訴人自無可能於98年在大陸地區填寫 本案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交由鍾素珍於98年8 月 間在大陸地區行使等情。惟縱可認本案之「房屋產權登記 申請表」署名為「吳福寶」之指印文,並非告訴人本人所 蓋印,惟仍難憑此即遽認本案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 上署名為「吳福寶」之指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至公訴 人雖於論告時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房屋產權登 記申請表」A 版本,其上蓋有「檢材」字樣,應係大陸地 區法院為鑑定「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上「吳福寶」署名 之筆跡,因鑑定筆跡所需,而將署名上之指印文進行淡化 處理,致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 A 版本上,部分署名處並無指印文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北中真司法鑑定所文書司法鑑定意 見書所載,均未論及有何為鑑定筆跡所需,而將署名上之 指印文進行淡化處理之情形,此有大陸地區湖北中真司法 鑑定所文書司法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9 頁以下)。且依上開大陸地區司法鑑定意見書所載,其鑑 定事項係為鑑定所驗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上「吳福 寶」之署名,是否與吳福寶本人提供之樣本署名為同一人 所寫,並未就「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上「鍾素珍」之署 名進行鑑定,當應無就「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內「鍾素 珍」署名之指印文進行淡化處理之必要,惟衡諸告訴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除第1 頁 「吳福寶」之署名共4 枚,其上均無指印文外,第1 頁「 鍾素珍」之署名亦均無指印文,而與「房屋產權登記申請 表」B 版本第1 頁「鍾素珍」之署名則有指印文不同,據 此可徵公訴人指稱「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之指印 文係因鑑定筆跡所需,而將署名上之指印文進行淡化處理 ,致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 本與「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B 版本有差異等情,尚屬無 據。至公訴人雖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何以該 局105 年5 月5 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該局103 年6 月13 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同,並聲請傳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6 月13日鑑定書之製作人員到庭說明其鑑定 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210 頁)。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3日鑑定書係就「房屋產權登記申 請表」A 版本為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鑑定書係就「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B 版本為鑑定 ,而「房屋產權登記申請表」A 版本及B 版本有如附表所 述之差異,已如前述,則所鑑定之文書形式既有不同,上 開2 份鑑定書遂有不同之鑑定結果,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本件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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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房屋產權登│「房屋產權登記│
│ │記申請表」A │申請表」B版本 │
│ │版本(見他字│(見本院卷第59│
│號│873卷第281至│頁以下) │
│ │2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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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此印文 │第一頁「房屋移│
│1 │ │交說明欄」有「│
│ │ │武漢市正誠置產│
│ │ │有限公司」印文│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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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此指印文 │第一頁「房屋移│
│2 │ │交說明欄」吳福│
│ │ │寶、鍾素珍「簽│
│ │ │名」有2枚指印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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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無指印文 │第一頁「共有人│
│3 │ │情況」欄共有5 │
│ │ │枚指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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