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08號
SLDM,104,易,70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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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育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育昇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之 全家超商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文正」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收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林詩苡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育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詩苡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世緯潘禹甄、林詩苡、洪聖育、吳錯、李旻潔、余 炎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育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欲辦理貸款,有上網填資料,也有請朋友介紹,後來有1 個 自稱「張先生」的人與伊聯絡,說可以幫伊提高貸款金額, 伊以為對方是朋友介紹來的,故將伊的合庫、臺銀及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張先生」指定之會計師;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庫帳戶係被告簡育昇於103 年2 月26日開立,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5 年5 月30日合金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54至57頁);臺銀帳戶係被告於98年8 月25日開立, 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5 年5 月30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80頁 至第86頁);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開立,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參( 詳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馮世緯潘禹甄、林詩苡、 洪聖育、吳錯、李旻潔余炎恩及被害人吳雅玲賴麗娟賴姿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詳見警卷,第19頁、第25至28 頁、第29至30頁、第35頁、第38頁、第43頁、第47頁、第52 頁、第56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9頁、第71頁、第76頁、 第79至80頁、第84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2頁、 第95頁),核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登載 資料相符,是告訴人馮世緯潘禹甄、林詩苡、洪聖育、吳 錯、李旻潔余炎恩及被害人吳雅玲賴麗娟賴姿月指訴 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事實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為辦理信用貸款,在網路留下資料 ,因此自稱是「范文正」會計師之男子跟伊聯絡,要伊將系 爭帳戶之3 張金融卡寄給他(詳見警卷第2 頁);復於偵查 中陳稱:伊為辦理信用貸款,在網路留下資料,隔了2 、3 天後,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人跟伊聯絡,說會找「張先生」 打電話給伊,後來「張先生」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提高伊銀行 的出入金額,伊就把3 張金融卡一起寄給他;第1 次伊寄過 去,對方說伊的資料被國稅局查,又寄回來,第2 次伊再寄



過去,對方就向伊要密碼,伊就在電話中告訴對方(詳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第11頁)、 伊沒有留存代辦貸款資訊網頁之網址;伊誤以為「張先生」 就是朋友即證人林育詮幫伊找的代辦人,所以當新光銀行說 「張先生」是伊辦理信用貸款的代理人,伊就相信並把金融 卡寄給「張先生」說的會計師「王文成」、「范文正」,「 張先生」也沒有提及他的職業(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確定「張先生」是朋友找來的 ,還是伊上網填資料自己找來的,伊也沒有跟他確認是那個 單位的人,伊寄出金融卡後2 、3 天,朋友打電話來問伊, 為何帳戶無法轉入,伊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詳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第1 次寄去, 對方說因為國稅局在查彰化的人的稅,所以退還給伊,叫伊 寄另1 個地址,寄去後1 週,是林育詮跟伊說為何伊的金融 卡不能用,(後改稱)林育詮要轉帳給伊,發現伊帳戶不能 用,所以伊當天就去辦理掛失(詳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云云,然據被告所言,其就與其聯絡之人究為「范文正」 或「張先生」、來源為網路或友人介紹、第1 次寄件後被退 件之原因、發現系爭帳戶無法使用之時間及掛失系爭帳戶之 原因等情,所辯均前後不一;且被告在尚未確認能否辦理貸 款前,未留存其在網路上搜尋代辦貸款商家網頁時,搜得該 自稱「范文正」或「張先生」之代辦貸款網頁資料;又被告 於證人林育詮告知其帳戶無法轉帳後,竟未先與該無法轉帳 帳戶之所屬銀行確認原因,即逕行辦理掛失系爭合庫及中信 銀行帳戶,凡此均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2.次查,證人林育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學弟,被告曾聊 到想貸款,伊有跟被告說伊有認識的代書可以代辦,會請代 書跟被告聯繫,後來約過了1 週,被告就跟伊說有人聯繫他 說有收到他證件,但伊說不可能,因為伊之前辦理貸款的代 書並未收證件,都是先看銀行資料,當時伊驚覺事情不對, 就向代書確認,但是代書說尚未與被告聯繫等語(詳見偵卷 第15頁),是證人林育詮所稱其介紹予被告之貸款代辦人既 為「代書」,被告於「新光銀行」或「張先生」與之聯絡時 ,既未問明「張先生」之職業,亦未先行與證人林育詮確認 ,即貿然交付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與常情有悖;且 被告前開所辯:其於證人林育詮無法轉帳給伊時才發現帳戶 出問題云云,亦與證人林育詮所證:被告告知伊被代書收走 證件即驚覺有異一節,有所齟齬,均無足採。




3.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 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 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所有之系爭合庫、臺銀及中信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於其所稱發現帳戶有異後,僅掛失 其所有之合庫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未掛失其臺銀帳戶,此有 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4 年11月25日新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防堵或 斷絕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作為;且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 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 告不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 認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授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性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 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



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 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專科畢業,具 有工作經驗(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非無社會歷練之人 ,明知提供系爭3 帳戶予不詳之人,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 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 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 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提供上開合庫、臺銀及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之行 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遭詐害共計33萬2,772 元,及其犯罪後狡詞飾責,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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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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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詩苡 │103 年8 月31│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2萬9,989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 │(告訴)│日(起訴書誤│話向告訴人佯稱商品訂│ │ │
│ │ │載為30日,應│購方式錯誤,要求告訴│ │ │
│ │ │予更正)16時│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 │ │
│ │ │23分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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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炎恩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匯款2次,共5萬9,87│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 │(告訴)│16時12分 │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1元 │ │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告訴│ │ │
│ │ │ │人佯稱付款方式勾選錯│ │ │
│ │ │ │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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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錯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露│8,119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 │(告訴)│16時48分 │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 │ │
│ │ │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 │
│ │ │ │話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顯│ │ │
│ │ │ │示錯誤,需至提款機操│ │ │
│ │ │ │作更改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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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雅玲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MO│1萬6,016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 │ │16時49分 │MO購物中心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 │ │
│ │ │ │所訂購商品分期出現問│ │ │
│ │ │ │題,需至提款機更改云│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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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旻潔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線│2萬9,989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 │(告訴)│17時許 │上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 │ │
│ │ │ │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 │
│ │ │ │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 │ │
│ │ │ │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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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馮世緯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露│匯款2 次,共5 萬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 │(告訴)│17時48分 │天拍賣網站及郵局客服│9,824 元(起訴書誤│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載為5 萬9,839 元,│ │
│ │ │ │人佯稱訂單誤植,要求│應予更正) │ │
│ │ │ │告訴人至提款機做取消│ │ │
│ │ │ │扣款之動作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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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潘禹甄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亞│2萬9,989元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 │(告訴)│17時50分 │馬遜網站客服人員,撥│ │ │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如│ │ │
│ │ │ │未按照指示操作,將自│ │ │
│ │ │ │動從帳戶內扣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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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麗娟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購│匯款2 次,共5 萬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 │ │18時33分 │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9,974 元(起訴書誤│ │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載為6 萬4 元,應予│ │
│ │ │ │人佯稱網購系統作業疏│更正) │ │
│ │ │ │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 │ │
│ │ │ │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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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聖育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露│1萬9,012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 │(告訴)│19時57分 │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 │ │
│ │ │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 │
│ │ │ │話向告訴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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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賴姿月 │103年8月3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網│1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 │ │20時23分 │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 │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 │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有問題│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 │ │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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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