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瑄
輔 佐 人 陳佩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續字第27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湖簡字第3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祐瑄無罪。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略以:被告劉祐瑄 係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下稱文化三路)之「文化社區」( 下稱本件社區)住戶,明知購買本件社區文化三路25號1 樓房 屋(下稱本件不動產)時,未購買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前開房屋前, 由告訴人彭慶雲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承租之 編號1 、2 號停車位(下稱本件車位)上,並將該停車位上所 有之「4979-L7 」字樣以黑色噴漆予以覆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 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 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
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主觀犯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 。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祐瑄之供述、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 年5 月12日北市都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函)及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 103 年3 月25日北投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為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3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於本件 車位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本件社區單號1 樓住戶,均有使用前方空地的權利,我的權 利應與他們相同,因管委會在我文化三路25號住處(即本件不 動產)前方私畫車位,侵害我的使用權,且該處遭他人惡意使 用,讓我沒有辦法正常進出,為了排除侵害,我才把車輛停斜 在本件車位上,我認為我對該空地有專屬使用權,期間我也沒 有一直停,驗車、保養時,我有將車輛開走等語。經查:㈠被告以標購方式,向都發局購買本件不動產,並於101 年10月 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本件不動產其前方空地,畫有編號1 、2 之車位,被告自103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將其 所有之上開車輛,以斜停方式橫跨停放於本件車位上,迄本院 於105 年3 月4 日前往上址勘驗時,上開車輛仍以上述方式停 放於本件車位上,此有被告停放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都發局 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8 月7 日北市都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標售房地標示、建物測量成果圖、 被告停放汽車之照片4 張、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第二類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8 張等在卷可查(103 偵7236卷 〈下稱偵卷〉第28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7-16、18、59-60 、68-6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 19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6-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再本件車位所坐落之 土地,係登記於本件社區住戶共有,是被告所購買本件不動產 之所有權,並不含本件車位所坐落之土地,此情亦於都發局函 記載甚明(見偵續卷第7 頁),上該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本件車位向管委會租用編號2 之車位,此有告訴人繳款單上 記載「綠2 」,及社區住戶車位車主名冊(告訴人車號:0000 -00 )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9-10頁)。㈡證人即擔任本件社區第4 屆主委(任期:103 年10月至104 年 10月),亦為文化三路45號1 樓住戶之洪德芳於本院證稱:本 件社區單號1 樓住戶買下房子後,可以使用前面的空地,這是 習慣,其他住戶想要臨停也是可以,但單號1 樓空地主要仍是
1 樓住戶使用,別人只是偶爾使用,本件社區單號1 樓只有文 化三路25號1 樓前方有畫停車位,其他的都沒畫停車格,我不 知道該停車格是誰畫的,但在我擔任主委前,該停車格就畫好 ,並出租給他人,文化三路25號1 樓原本是臺北市政府國民住 宅處(按:已裁撤,相關業務併入都發局,下稱國宅處)所有 ,並用來當國宅處辦公室,我不清楚之前臺北市政府有無使用 該處前方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42 頁反面),又 證人即文化三路43號1 樓住戶高建安於本院證稱:本件社區單 號 1 樓前方空地是共有土地,供單號1 樓住戶方便使用,不 用繳費,也沒畫停車格,我在我住處前方空地停車及擺設攤位 賣饅頭,自80、81年間我搬來就是這樣,這應該是習慣,如果 別人要來我住處前方空地停車,當然是可以,但單號1 樓住戶 幾乎都是停放車輛在自家門口,其他住戶要停車的話,則要跟 管委會租畫有停車格的車位並繳費,文化三路25號1 樓原是臺 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有,前方空地之前一直都有2 個車位,原由 告訴人跟一位張先生使用,並由管委會收費,國宅處裁撤前應 該就有車位存在,但我不知道何時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 -46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社區單號1 樓前方空地 為本件社區住戶之共有土地,單號1 樓住戶得於該處停放車輛 或用於其他用途,並無須支付任何使用費,此為本件社區多年 來相沿成俗之慣習,是被告辯稱本件社區單號1 樓住戶,有使 用前方空地的權利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尚非無稽。㈢又於被告101 年10月26日登記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前,本件 不動產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所有,其前方空地已劃有停車格, 並由其他住戶使用並付費予管委會,此為證人洪德芳、高建安 證述明確,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車位屬公共設 施,由住戶排隊取得使用權,並繳交停車清潔費,其自80年間 就向管委會繳納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偵續卷第33頁 ),並有本件社區住戶車位車主名冊(告訴人使用車號:0000 -00 、車主:段梅蘭)、管委會所出具告訴人自97年至104年 間之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卷一第181-18 9 頁),是本件不動產前方空地過去使用情形,與上述本件社 區單號1 樓前方空地未畫停車格、供住戶無償使用之情形,固 有不同,前揭慣習是否得以援引至本件不動產前方空地,亦非 無疑,惟縱無法援用,被告仍予使用,本院認被告就此亦無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查被告於取得本件不動產所 有權後,尚未以前揭方式停放其自小客車前,即於101 年11月 9 日寄函文發予管委會,要求撤除本件車位,並稱:「旨揭地 址(即本件車位)原屬都發局產權,閒置多人無人居住,未有 噪音、廢棄及車燈影響居住人權益,現本人合法取得產權,將
遷入居住,應同本社區乙區共計24戶相同待遇,免受相關汙染 迫害所苦」,再於103 年2 月10日寄函文發予管委會主任委員 ,表示通知收回本件不動產前方空地,內載:「旨接土地原屬 國宅處區分所有權專屬使用土地範圍,因一直棄置致為大家停 車使用」、「本人自101 年8 月29日買房至今已1 年半有餘, 無法自由通行,形同孤屋,土地使用權益遭受侵害之問題已延 宕已久,因依法無據,請停收103 年3 月後該處兩停車清潔費 (清潔費是變相的收停車位的租金,所有權人及轉租人才有之 權利,有侵權之嫌疑)及塗銷停車位格線,本人感激不盡,逾 期自行清除並排除清害,惠請貴會請儘速辦理賜覆,以免紛爭 」,此有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102 年2 月10日寄發之上開 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 卷第47頁),而被告自103 年3 月17日停放上開車輛於本件車 位後,並於車輛上放置通知單1 紙,內載「該處是屋主專屬使 用之通道,非本人車輛,請在此停放,如有疑義?可向北投分 局投訴」,復於103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內容 略以:「本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號1 樓院子,敬請 不得在我門前庭院停車,接函後再故意違停,依竊佔現行犯論 告」,又在於103 年3 月29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內容 略以:檢舉4 臺機車車主將機車停放文化三路25號1 樓門口所 有權人專屬使用的出入場所,嚴重影響所有權人的出入及車輛 進出,在機車上貼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請其離開,侵權人 不為所動,迫不得已,懇請依法辦理,此亦有被告製作放置於 車輛上之通知單、103 年3 月25日北投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 1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103 年3 月29日向北投分局檢舉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頁、偵續278 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9頁)。 被告上開文件,均主張其與其他單號1 樓住戶相同,基於本件 不動產所有人身分,就前方空地有使用權,並要求警方就他人 停放車輛之行為以予裁罰,佐以其先行數次向管委會、告訴人 通知、預告將自力救濟,後再於本件車位停放車輛,復又向警 察檢舉之行為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依本件社區多年 來之慣習,其有使用前方空地之權利,而據以主張排除侵害, 已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可言。倘若被告有不法得利意圖或竊佔犯 意,衡無自行向警方檢舉而自投羅網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目 的係為排除侵害,才把車輛停斜在本件車位上等語,確與實情 相符。被告既無不法得利意圖,即與刑法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有間。
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