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5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④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④、⑤部分所示之各 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7號裁定,就②、⑤ 所示之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2 月,並與 不得減刑之④部分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③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接續執 行,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⑥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俟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判決確定,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 確定。⑨另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 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偵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復於本
案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足見其自 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撫 養、以建築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