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號
SLDM,103,訴,8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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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邦宇
選任辯護人 崔秉君律師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邦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邦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公司(MasterIn vestment Develpoment Ltd. 下稱万韃公司)負責人;侯承 伸(英文名Jason Hou ,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万韃公司 總經理即執行長。二人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 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核准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此部分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 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約負有收取基金投資 人投資款項,並將投資款項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 品交易、操作及製作上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月份對帳 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之義務。詎蕭邦宇侯承伸於民國98年2 月間,明知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 期貨等交易,因美國金融海嘯導已有大幅虧損,無法如期匯 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有出金遲延之情形,為掩飾投 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填補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該時起共同接 續利用不知情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 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分別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 投資報酬率後,將之交付不知情投資人兼經銷商邱藹玲、梁 嘉玲,由邱藹玲梁嘉玲分別登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 資人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 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以及將登載不實之結算投資報 告寄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寓涵姜苾芬、王雅慧等,使投資



人誤信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 等交易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足以生損害於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 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並以此詐術致林姿吟、曹 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4 月22日 共同出資17萬美金(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林姿吟出資2 萬 美金;曹先樂出資4 萬美金;梁嘉玲出資6 萬美金;譚永蒔 出資5 萬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MASTERFX 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所 開立,戶名Master Investment Develpoment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內,並由蕭邦宇代表万韃公司與林姿吟簽訂投資協議書 等資料,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詐得17萬 美金得手。嗣因投資人在投資陸續屆期後,万韃公司一再遲 延出金,未如期匯回本利,經梁嘉玲邱藹玲不斷向蕭邦宇侯承伸追問,嗣於98年5 、6 月間万韃公司完全停止出金 ,蕭邦宇侯承伸先後避不見面,投資人追索無著始知上情 。
二、案經梁嘉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 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蕭邦宇及共犯侯承伸(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前 因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MASTERFX系列境外 外匯投資基金,以万韃公司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 品投資運作,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18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計 算。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固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41-51 頁)。然核諸被告及共犯侯承伸上開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及就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 知之被訴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即共犯侯承伸共同以万韃公司 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 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之犯行,以及在募集、銷售 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時」,有無以詐術而為之



情事,與本案被告及共犯侯承伸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 及共犯侯承伸於投資人投資万韃公司「後」,在明知万韃公 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因美 國金融海嘯導已有大幅虧損,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業務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務登載不實月份對帳單及 投資結算報告書寄交投資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如下所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以 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如下所述無罪部分),偽造 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持交投資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如下所述無罪部分),二者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點均 不相同,並無所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 此核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本案起訴書即明。 是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上開刑事案件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 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 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 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茲就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本院審訴卷第 96-102頁),分述如下:
㈠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建宏、邱藹玲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部分,經核證人陳建宏、邱藹玲在調查局訊問時所述,與渠 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 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證人陳建宏、邱藹玲及本院審判筆 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96-102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證人陳建宏、邱藹玲調查局筆錄無證據能力,應 予排除。
㈡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建宏、邱藹玲梁嘉玲曹先樂、林 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在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酌諸上開證 人等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 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即上 開證人等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上開證人等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詰 問機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證人等之偵查筆錄並 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況被 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姜苾芬、王雅慧以刑事告訴狀所為之陳述, 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姜 苾芬、王雅慧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姜必芬、王雅慧又均 未到庭,自不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王雅慧於告訴狀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洵屬可採,證人王雅慧告訴狀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 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 對於下列爰引且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邦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借名 予侯承伸擔任万韃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公司實權,侯承伸 始係万韃公司實際負責人,万韃公司投資資金操作不是我負 責,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業不是我製作、經手,投資 情形我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万韃公司登記負責人,除有對外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 分主持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介紹共犯侯承伸係万韃公司投 資團隊操盤手,並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万韃公司與 投資人簽署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 ,並招攬證人梁嘉玲邱藹玲成為万韃公司經銷商,共同募 集、銷售万韃公司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外,對 內並有參與經營、管理、監督万韃公司內部事項,且係有動 用上開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之權限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負責主持投資 說明會,作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上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我與侯承伸均有權可以提領,主要是我和陳建宏 處理經銷商的事等語不諱(他字第55號卷第357 頁),並據 :
⑴證人梁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人邀請你參加万 韃公司MASTER FX 系列基金?)被告蕭邦宇。」、「(請



審判長提示101 年他字55號卷一第179 頁到第186 頁,審 判長提示)万韃公司的認購確認通知書是何人與你簽署? )被告蕭邦宇。」、「(你個人部分共投資万韃公司 MASTER FX 系列基金多少錢?)不到20萬美金‧‧‧我第 一筆是96年跟邱藹玲一起投資,第一年96年有拿到錢,所 以被告蕭邦宇邱藹玲成立公司‧‧‧」、「(請審判長 提示101 年他字55號卷二第48頁到第52頁,審判長提示理 財經紀商協議書當時是誰跟你簽署?為何簽這個?)被告 蕭邦宇‧‧‧是被告蕭邦宇拿給我簽的,對方當時還沒簽 名,我簽完交給被告蕭邦宇。」、「(為何加入他們經銷 商?)96年我跟我朋友在吃飯時認識被告蕭邦宇,當時我 做保險業,被告蕭邦宇他跟我說他做外匯‧‧‧他說這可 以操作的,因為他們公司所帶領的團隊很強沒有問題,拿 96年以前有投資其他外匯的績效給我們看,當時覺得不錯 ,問過被告蕭邦宇為何可以投資這麼好,他說只是投資貨 幣,作空也可以獲利,作多也可以獲利,我跟邱藹玲在96 年時與被告蕭邦宇在微風底下餐廳碰面,被告蕭邦宇告訴 我們怎麼操作後,我跟邱藹玲決定投資‧‧‧」、「(投 資說明會由什麼人說明?)被告蕭邦宇,還有他底下一個 經理人BRUCE 陳建宏。」、「(同案被告侯承伸有無到場 做說明?)無,他第一次出現是在我跟邱藹玲去上海万韃 公司參訪時,當時是介紹說侯承伸是他們公司投資長,是 外匯操盤手,對外都說是外匯操盤手‧‧‧」、「後來邱 藹玲以JSM 公司投資‧‧‧當時我的業績也不錯‧‧‧被 告蕭邦宇就建議我自己開一個境外公司,以Ling'sLtd 公 司可以節稅,他也可以給我抽佣金。」、「‧‧‧就我所 知,因為被告蕭邦宇一直在我這邊一直說侯承伸是他們的 投資長,是他們的外匯操盤手,他對外也是這樣跟人家說 是外匯操盤手‧‧‧就我的認知,侯承伸,尤其是我的客 戶,也認知侯承伸是他們的操盤手,蕭邦宇是負責人‧‧ ‧」、「‧‧‧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蕭邦宇跟我們接觸,他 對外都說侯承伸是投資操盤手‧‧‧」、「(被告蕭邦宇 有無跟你私下或在公開場合跟你說過他不是万韃公司的負 責人,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只有出事之後,我們被 告之後,出庭時被告蕭邦宇跟法官說他只是掛名負責人。 」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9 頁)。 ⑵證人邱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調查站有說被告 蕭邦宇有告訴你們他是万韃公司的執行董事,你有無意見 ?)對,他對我們來講他就是執行董事。」、「‧‧‧在



我跟臺灣的投資人都很清楚我們在說明會上看到的是被告 蕭邦宇,我們把投資的款項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可 以動用帳戶的人,除了被告蕭邦宇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別人 ,我們收到的股票上的簽名是被告蕭邦宇,發佣金給經銷 商也是從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發出來的,在臺灣的投資人只 認識被告蕭邦宇‧‧‧」、「第一次投資是我跟梁嘉玲兩 人合資,一人一萬。」、「(是否在96年8 月13日你簽訂 「理財經紀商協議書契約」之後投資的?)簽訂之前投資 的。」、「(是否知道被告蕭邦宇在万韃公司實際負責職 務權限?)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蕭邦宇就是我們經銷商 的窗口,我們所有事情都跟被告蕭邦宇溝通。」、「(你 所招募的投資人,是由誰幫忙做投資說明的?)由万韃公 司。」、「(由万韃公司的什麼人做說明?)被告蕭邦宇 ,有兩個階段,最早是被告蕭邦宇負責整場,後期是被告 蕭邦宇跟陳建宏一人一半。」、「(說明會時被告蕭邦宇 說他自己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他的職稱是執行 董事。」、「(投資說明會上被告蕭邦宇是如何介紹被告 侯承伸?)操盤手。」、「(被告蕭邦宇在受訓階段是如 何介紹被告侯承伸的?)操盤團隊的操盤手。」、「(請 問你跟万韃公司所簽訂的「理財經紀商協議書契約」的過 程中,被告蕭邦宇是基於什麼身份跟你談?他為何可以代 表万韃公司跟你談?)因為合約上是被告蕭邦宇的簽名, 在我的認知中,他是負責所有經銷商方面的業務,所以他 告訴我是什麼就是什麼,在我當時的認知中被告蕭邦宇就 是負責人,因為沒有第二個人出現。」、「(為何剛辯護 人提示「理財經紀商協議書契約」給你看,上面不是被告 蕭邦宇簽名,是被告侯承伸簽名?)當時我簽的時候万韃 公司那一欄還是空白的,是我先簽了之後交給被告蕭邦宇 ,應該是被告蕭邦宇之後把契約給我的時候,上面才有万 韃公司簽名,因為被告蕭邦宇把契約給我時,我並沒有仔 細看上面。」、「我的意思是万韃公司那個簽名欄應該是 被告蕭邦宇要簽名才對。」、「(你99年10月27日調查筆 錄中說你主要接觸對象就是被告蕭邦宇,被告蕭邦宇介紹 被告侯承伸時只說是很棒的操盤手,被告蕭邦宇沒有說過 被告侯承伸是公司負責人,是否正確?)是。」、「(被 告蕭邦宇在說明會上還有在跟你洽談「理財經紀商協議書 契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過他並不是万韃公司負責人, 他只是受雇於被告侯承伸,當掛名負責人?)沒有。」等 語在卷(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0頁反面至第 81頁、第84頁、第85頁)。




⑶證人陳建宏即自97年6 、7 月間起至98年9 、10月間止在 万韃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万 韃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應該是2008年也就是97年6 、7 月開始,到2009年我自己因為公司業務狀況不好提出離職 ,應該是9 、10月間提出‧‧‧」、「(你在万韃公司任 何職務?)擔任市場部經理。」、「服務推薦代表‧‧‧ 」、「依照你的回答,是否代表有關推薦代表相關事務是 你在聯繫的?)是的,但並非所有事情,有時候他們還是 會直接跟被告蕭邦宇聯繫,比如公司文宣上的需求、申請 辦說明會的需求公司有SOP ,會跟市場部申請,但跟市場 部申請的話我還是要寫內部簽呈,都要經過公司像是被告 蕭邦宇的准許才會去執行,給文宣或者辦說明會,要有個 審核的過程。」、「(通常代表万韃公司做說明會的人是 哪幾位?)被告蕭邦宇、市場部經理、我到職之前是另一 位,我到職之後就是我。」、「說明會內容有三個部分, 第一個是公司簡介,第二個是外匯的投資知識,第三基金 介紹,有時我會講第一部份,其他部分基本上大部分都是 被告蕭邦宇介紹。」、「我所認知的就是被告侯承伸操盤 ,被告蕭邦宇是万韃公司負責人。」、「(万韃公司收到 投資人的投資基金的銀行帳戶的錢,誰可以動用?)我知 道是被告蕭邦宇。」、「我所謂的動用是指我看到他會簽 署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出款給客戶的出款單。」 、「他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或負責人名義簽署那張匯款單, 到期時要把本金跟獲利匯給客戶的單據,我有看到,因為 上面都是他的簽字,代表他可以動用‧‧‧反正就是万韃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帳戶被告蕭邦宇可以動用。」 、「(在任職万韃公司期間,被告蕭邦宇和被告侯承伸各 是負責何工作內容?)被告蕭邦宇作為MID 公司万韃公司 投資展業負責人,被告侯承伸作為MIM 公司負責人,MID 公司是業務,MIM 公司是操盤。」、「(可否具體的說被 告蕭邦宇在公司的工作是他處理?)出席說明會、把投資 人的錢匯到投資帳戶也就是投資及公司營運資金的管理、 公司的營運指揮及監督。」、「(所以公司的財務部分都 是被告蕭邦宇處理?)財務有財務主管,不過財務的所有 事項最後會到被告蕭邦宇簽核。」、「我進公司後就都是 被告蕭邦宇擔任負責人‧‧‧」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 143-144 頁、第150 頁、第151 頁正反面、第152 頁反面 )。
⑷復據曾參加万韃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證人曹先樂(他字第55 號卷一第305-306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林姿吟(他



字第55號卷一第269-270 頁;本院卷二第175-176 頁、第 178 頁)、任治珍(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8-269 頁、第 272 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183頁反面、第185 頁反 面)、林寓涵(他字第55號卷一第270-272 頁;本院卷三 第32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渠等曾參加万 韃公司投資說明會,係被告主講,渠等認知上被告係万韃 公司負責人,被告在說明會中曾介紹侯承伸係投資團隊之 操盤手,投資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 通知均係被告代表万韃公司簽署等語在卷;以及證人林筱 淇、焦俊嘉林銘鴻(99他字第3859號卷第124-125 、13 4-137 、141-143 、159-163 頁)、劉治瑜、薛國浩、李 宜芬(99偵字第27597 號卷第76-79 、84-90 、94-96 、 436-441 頁;)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易 字第2 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書證亦即如附表所示證人或告訴人投資万韃公司 之匯款單、協議書、月份對帳單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據 此,足徵被告握有万韃公司實際經營權,掌控万韃公司資 金,並非單純擔任名義負責人,對於万韃公司毫無所悉, 未參與經營管理監督万韃公司之人頭甚明。被告辯稱:其 僅係借名予侯承伸作為万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公司實 權,侯承伸始係万韃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違實之詞 ,不足採信。
㈡万韃公司每月均會製作月份對帳單,以及在一年投資期滿後 製作投資結算報告交由万韃公司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寄交 投資人。而万韃公司製作完成交付梁嘉玲邱藹玲寄交投資 人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雖係由侯承伸擔任負責人 之MIM 公司提供資料予万韃公司研發部胡炯輝,由研發部製 作完成,再由時任主管為汪俊傑之財務及行政管理部門列印 後,交付在台之推薦代表(亦即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 然MIM 公司每月所提供之每期基金投資報告、績效數字均會 以電子郵件寄交被告及研發胡炯輝,胡炯輝整理完成績效報 告後,須再轉寄予被告核可後,始可交付財務部及行政管理 部門上網更新資料及列印正式績效報告交付梁嘉玲邱藹玲 ,且万韃公司所有財務事項最終均需經被告簽核,財務部門 人員並會依據研發部提供之投資總表,篩選當月投資到期須 出款之投資人及相關明細提供被告進行後續出款動作等情, 亦經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在民庭審理中 說過万韃公司對帳單是由侯承伸擔任負責人的MIM 公司,提 供資料給万韃公司的研發部門,由研發部門製作報告,再由 行政管理部列印出來快遞給臺灣的推薦代表,是否你剛說的



情形?)對,因為汪俊傑是財務兼行政管理,不過這些東西 其實我們要處理的時候被告蕭邦宇也都會看過,我們不會自 己自動去做這些事情。」、「(你說被告蕭邦宇也都會看過 ,是指看過哪些東西?)包含MIM 公司每月會有每期基金投 資報告,被告蕭邦宇也都會看過,但具體他看的格式我不清 楚。」、「被告侯承伸有說過,他說每一期MIM 公司提供每 期基金投資報告的東西被告蕭邦宇都看過,名稱我不清楚, 類似結算報告,這樣才會連動到MID 公司要提供給客戶的月 結單內容。」、「財務有財務主管,不過財務的所有事項最 後會到被告蕭邦宇簽核。」、「(你們公司經由推薦代表給 投資人的月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要經過何流程才匯給推薦 代表轉給投資人?)被告侯承伸先提供基金的每月績效數字 給研發部的胡炯輝、被告蕭邦宇,然後研發部會更新每基金 的績效數字給財務部汪俊傑,財務部汪俊傑列印每個客戶的 月對帳單或投資結算報告,放在個別的信封,打包後請快遞 寄送給臺灣的推薦代表。」、「(所以被告侯承伸提供基金 每月績效數字後,到你們正式寄送給臺灣推薦代表時,要經 過你們公司誰簽核嗎?)這就是我剛說因為被告侯承伸是用 電子郵件把基金的每月績效數字給研發部的胡炯輝及被告蕭 邦宇,而我不知道看過電子郵件沒有表示意見是否表示簽核 了。」、「(也就是說發出前被告蕭邦宇一定有看過?)有 寄到被告蕭邦宇的電子郵件,但被告蕭邦宇實際上有沒有看 過我不清楚。」、「(偵訊中你稱「由胡炯輝整理績效報告 ,再CC給被告蕭邦宇,由被告蕭邦宇核可以後,上網,投資 人可以上網查,也會寄績效報告給投資人」,是否如此?提 示101 他字第55號卷2 第88頁並告以要旨)對,我講的CC就 是轉寄,如果投資人到期,被告蕭邦宇才知道這個月要轉帳 多少給到期的投資人。」、「‧‧‧另外我想要補充,若投 資人到期,財務部會依據研發部提供的投資總表,會去篩選 出本月到期要出款的投資人及相關明細,然後提供給被告蕭 邦宇,由被告蕭邦宇做後續出款。」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 145 頁正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佐以被告於另 案調查中供稱:其曾在中國時報旗下之時報資訊公司擔任 Internet部門經理,同一時期進入臺灣大學商學博士班進修 ,89年年畢業後,先後進入臺灣大哥大擔任研發處主任、艾 群科技公司及上海大都會育樂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學經歷背 景(他字第38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具備依據共 犯侯承伸按月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掌握万韃公司基金操作 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之能力,並指揮監督及審核万韃公司研 發部所彙整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無誤。是被告



辯稱: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不是我製作、經手,投資 情形我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㈢又如附表所示證人及告訴人在投資万韃公司期間按月收受之 万韃公司月份對帳單上所登載之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自始 至終均為獲利之正績效一節,亦經證人曹先樂(他字第55號 卷一第305-306 頁;本院卷二第128-137 頁)、林姿吟、任 治珍、楊小萱(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5-273 頁;本院卷二第 175-192 頁)、林寓涵姚詠詠張茂麟姚詠詠配偶)( 他字第55號卷一第270-272 頁;本院卷三第31-44 頁)、黃 重英(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8-269 頁、第272 頁;本院卷三 第51-56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万韃公 司按月製作完成交付梁嘉玲邱藹玲寄發投資人之月份對帳 單以及在為期一年投資期滿後所製作之投資結算報告,自始 至終均為獲利之正績效。嗣自98年2 月間起,万韃公司開始 出現未在投資人投資期滿後將投資人應得之本金及獲利匯還 投資人之出金遲延情形,迄於98年5 、6 月間即完全停止出 金,該時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仍為獲利之正績效,被 告亦未告知虧損等情,亦經:
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案件調查 局訊問時坦承:万韃公司確於98年2 月起已有出金不順問題 (99年度偵字第27597 號卷第20頁;同他字第55號卷一第 12-15 頁),於98年4 、5 月間起,未按時辦理投資出金, 投資人未取得投資款(99他字第3859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等語在卷。
⑵證人梁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投資万韃公司 MASTERFX系列基金所收到的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是 獲利或虧損?)當然都是獲利,10萬元以下獲利差不多50% ,10萬元以上獲利有70%。」、「(所以被告蕭邦宇不是說 因為公司投資虧損?)從來沒有,因為98年2 月份時有部分 投資人拿到錢,所以大家沒有想到那麼多,以為真的是因為 金融風暴遲延‧‧‧」、「(就你所知你所介紹的那些人, 在98年3 、4 月間有拿回本金利息的人比例多不多?)都沒 有,他們都是97年4 、5 月份以後投資的。」、「(是從何 時開始就都沒有拿到?)就我所知98年5 月期滿的開始都沒 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48 頁正反面); ⑶證人邱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万韃公司應該是從 98年2 月份到期的那個部分開始沒有正常出金?)是的。」 、「(98年2 月份是沒有正常出金,但完全沒有出金的時間 點是何時你是否知道?)從2 月起他的出金可能只出給一到



兩個人,對其他人而言就是完全沒有出金,所以從2 月開始 ,大概一季之後就完全沒有辦法出任何金,好像是這樣。」 、「(你所招攬的這些投資人每月收到的對帳單,是如何寄 送?)透過我寄送。」、「(對帳單投資人多久會收到一份 ?)一個月一份。」、「(投資人到期後會不會收到投資結 算報告單?)有。」、「(你所招募的投資人所收到的對帳 單、投資結算報告是賺還賠?)績效在網站都有公告,就我 所知都賺。」、「(每個人都賺?)對,每個月都正績效。 」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 ⑷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1 他字第55號卷 二第89頁並告以要旨,大概98年2 、3 月開始有出款延誤情 形,後來98年6 、7 月拖到兩、三個月無法付款,98年9 、 10月公司付不出薪水你就離開公司?)對,我還拿自己錢代 墊員工薪資。」、「(公司開始出款延誤一直到完全出不了 款,還有發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之類的文件嗎?)有,延 誤的時候甚至還有收受新的投資款。」、「(公司出款延誤 之後,所發的月對帳單呈現績效如何?)我記得數字還是不 錯的,還是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5 頁、第152 頁正 反面)。
⑸參以万韃公司在自98年2 月間起開始出現出金不順情形前, 所操作之基金若非已因金融海而有大幅虧損,致有資金缺口 ,衡常万韃公司要無於98年2 月間起開始出金遲延,緊接旋 於98年5 、6 月間,完全停止出金之情。總此,堪認万韃公 司自98年2 月間起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所 登載之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等均係不實。再酌諸如上所述被 告為万韃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万韃公司主持投資說明會向 投資人說明万韃公司基金績效如何輝煌,對內握有万韃公司 實權,有權動用上開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万韃公司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資金,具備自共犯侯承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 容,掌握万韃公司基金操作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之能力,並 指揮、監督及審核万韃公司研發部所彙整製作之月份對帳單 及投資結算報告,則被告對於万韃公司自98年2 月間起開始 出現出金不順情形前,万韃公司所操作之基金已因金融海嘯 而有大幅虧損,致有資金缺口之情形,自難委為不知。從而 ,被告與共犯侯承伸顯係為掩飾投資已有大幅虧損,出現資 金缺口之事實,竟自98年2 月間起,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万韃 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 上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績效數字,使之呈現正績效之獲利狀 況後,交付不知情梁嘉玲邱藹玲寄交投資人予以行使之, 使投資人誤信万韃公司基金仍持續有高額獲利,足以生損害



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 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又林姿 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均係因万韃公司自98年2 月間 起所寄發之不實月份對帳單仍為獲利之正績效,陷於錯誤, 始於98年4 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美金(林姿吟出資2 萬美金 ;曹先樂出資4 萬美金;梁嘉玲出資6 萬美金;譚永蒔出資 5 萬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MASTERFX系列 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上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中,亦經證人曹先樂梁嘉玲林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 訛(本院卷二第130-137 頁、第138-148 頁、第175-179 頁 反面),足見被告與共犯侯承伸主觀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 共犯侯承伸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詐得17萬美金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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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