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13號
SLDM,103,易,513,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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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ENVOCYCLE PTE,LTD (下稱ENVOCYCLE 公司)負責人即商 務總監潘思穎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陳國強兜售Mixed Bo ttles (Baled )(50%PET Bottle,15 %HDPE Bottles a nd other mixed plastic 35%allawance )(下稱系爭貨物 ),陳國強於101 年10月26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 詢問PRO HI TECH INDUSTRY CO,LTD(下稱PRO-HI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景輝有無意願購買系爭貨物,林景輝於101 年10 月26日,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告知陳國強無意購買系 爭貨物,陳國強明知PRO-HI公司無意採購系爭貨物,亦未委 託其採購系爭貨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 101 年11月2 日,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向潘思穎佯稱 PRO-HI公司向其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要求ENVOCYCLE 公司 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至基隆港,以交PRO-HI公司提領,陳國 強另要求ENVOCYCLE 公司給付每噸美金20元之佣金(rebate ),致ENVOCYCLE 公司負責人潘思穎陷於錯誤認為PRO-HI公 司有意購買系爭貨物,遂先於101 年11月2 日簽發如附表編 號4 所示Proforma Invoice(預先發票)予陳國強收執,又 於101 年11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Commercial Invoi ce(商業發票)予陳國強,以向PRO-HI公司請領貨款,又於 101 年11月26日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至基隆港,將如附表編 號8 所示Bill of Lading(提單)交由陳國強收執,陳國強 因而實際支配系爭貨物,又接續於101 年12月3 日,再以匯 款之方式,將本件佣金美金1,140 元如數給付予陳國強。詎 料陳國強已接續詐得系爭貨物、預先發票、商業發票及提單 且收受佣金後,為順利處分系爭貨物,遂又佯稱以PRO-HI公 司所在道路整修無法通行為由,要求ENVOCYCLE 公司改由SU NNY ENVIRON MENTALCONSULTANTS,LTD (下稱SUNNY 公司) 收受,且同意轉運費用由其負擔,ENVOCYCLE 公司潘思穎不 知有詐,乃又於102 年1 月3 日依指示修改提單內容,更改 提貨人為SUNNY 公司,並將修改後提單交由陳國強,俾利不



知情之SUNNY 公司提領代為加工處理。不知情之SUNNY 公司 提取系爭貨物後,ENVOCYCLE 公司卻遲未收到款項,經潘思 穎聯絡林景輝,始知悉該公司並未委託陳國強採購系爭貨物 ,SUNNY 公司負責人黃順郁亦表示僅受陳國強委託代工處理 系爭貨物,ENVOCYCLE 公司負責人潘思穎始知受騙。二、案經ENVOCYCLE 公司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陳國強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 5 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坦承收受ENVOCLCLE 公司分別於101 年11月2 日簽 發預先發票,於101 年11月23日簽發商業發票,及ENVOCYCL E 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至基隆港,而 收受ENVOCYCLE 公司所交付系爭貨物之提單,另其要求ENVO CYCLE 公司於101 年12月3 日將本件佣金美金1,140 元匯予 其收受。其並要求ENVOCYCLE 公司將系爭貨物之提單改由SU NNY 公司收受,且同意轉運費用由其負擔,ENVOCYCLE 公司 於102 年1 月3 日依指示修改提單內容,更改提貨人為SUNN Y 公司,並將修改後提單交由其收執,俾利SUNNY 公司提領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請潘思 穎先不要出貨,因為還不確定PRO-HI公司要不要,PRO-HI公 司尚未簽合約,但告訴人直接出貨。林景輝原承諾要購買, 嗣後不買。伊為免潘思穎貨物留在基隆港無人提貨,損失會 擴大,拜託SUNNY 公司把貨物買下來,SUNNY 公司原要購買



該批貨,加工後才不要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PRO-HI公司有委託伊採購Mi xed Bottles 云云(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13 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2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景輝 原本說要貨,嗣後才說不要貨了云云(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故PRO-HI公司或 林景輝是否有委託被告採購系爭貨物,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被告供稱林景輝原承諾要購買,嗣後不買乙節,是否可信, 已屬可疑。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參與經營林景輝所開「PRO HI THC H 」公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 274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PRO-HI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RO-HI公司與被告完全 無關,亦無任何商業關係。伊未要求被告替伊尋找本案Mixe d Bottles 貨物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正面、231 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非PRO-HI公司之合夥人或業務員,林景輝亦未 曾委託被告代為尋找系爭貨物。

1.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e-mail之 方式,傳送內容為「Hi Henky, 請看附件照片PET50 %,HDP E20 %和其他塑膠30%從西班牙來. 價格很便宜, 每1 個40 呎貨櫃裝19噸,CIF臺灣, 包括吊櫃費每噸美金400 元. 你看 如何?(中譯)」等語之訊息予林景輝,有該e-mail列印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8、99頁),被告又於101 年10月26日 ,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e-mail之方式,傳送內容為「Hi Henky,請看附件照片PET50 %,HDPE20 %和其他塑膠30%從 西班牙來. 價格很便宜, 每1 個40呎貨櫃裝19噸,CIF臺灣, 包括吊櫃費每噸美金400 元. 你看如何?(中譯)」等語之 訊息予林景輝林景輝於101 年10月26日,以e-mail之方式 ,傳送內容為「Cliff,謝謝您的報價, 這一種產品很類似美 國的1-7 分類要花很多時間, 但得率比期望的還少. 沒有用 的料超過20%, 不能做. (中譯)」等語之訊息予被告,並 有前開e-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98、99頁),由上 開林景輝回覆被告之e-mail之內容,可知林景輝已明確告知 被告該貨物非其能使用,且證人林景輝已向被告明確拒絕購 買系爭貨物乙情,業據證人林景輝於偵訊時證稱:伊向陳國 強說未做該料,所以拒絕陳國強等語(偵卷第8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被告說這不是伊主要項目等語(本院 卷第228 頁反面),堪認林景輝業已於101 年10月26日,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e-mail之方式,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 購買系爭貨物。
2.證人林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兜售那批貨時,曾把一 件文件給伊,伊未簽署,這些不是伊要的東西。被告所兜售 物品,即如101 年11月2 日Proforma Invoice該文件(本院 卷第36頁)上所載。被告曾e-mail給伊這批貨的照片,跟伊 說有三個櫃,之後傳要簽署的合約,伊未給予回應,伊曾跟 被告說這不是伊主要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且 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21日,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以e-ma il之方式,傳送內容為「Hi Henky, 到本星期五裝運. (以 下為新加坡給Cliff 的信函內容附在Cliff 給Henky 的信上 )HiCliff,按照您的要求附上3 個試櫃(trial containers )CNF 到基隆港的PI(預先發票). 如前所通知(西班牙昨 天和今天是假日)我們會在星期一或星期二收到裝船日期. (中譯)」等語之訊息予林景輝,此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預 先發票、如附表編號6 所示e-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100 、101 頁,審易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係於要求 潘思穎寄出預先發票後,始又再次詢問林景輝是否要購買系 爭貨物,倘林景輝事前已同意購買系爭貨物,被告當無庸再 次詢問林景輝是否購買系爭貨物,況林景輝未另變更購買系 爭貨物之意思,且又無表示與101 年10月26日拒絕購買系爭 貨物相反之意思,被告當知林景輝始終無意購買系爭貨物。 3.證人林景輝於偵訊時證稱:陳國強當時跟伊說貨已經到達是 否先領貨,陳國強明知伊不要該貨,所以一直拜託伊先去領 貨,領回後陳國強自己處理,但因為伊沒地方放該批貨,所 以最後還是拒絕等語(偵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伊談論第三批貨物時,最早是詢問伊有無要購買這批 貨,被告詢問當時這批貨物尚未出貨。從貨物尚未出港前, 至貨物已經到達基隆港,被告都還一直詢問伊要不要該批貨 物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正面、233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 101 年11月29日,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以e-mail之方式, 傳送內容為「Hi Hneky, 新加坡已從西班牙裝運3 個貨櫃混 合PET 和HDPE.2012 年11月25日開船預計2012年12月25日到 達. 他們品質保證, 也要您先付30%貨款, 其餘貨款在驗貨 後再支付. 請參考裝船照片和包裝單及發票. (中譯)」等 語之訊息予林景輝,於101 年12月18日,以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以e-mail之方式,傳送內容為「Dear Henky, 新加坡供 應商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卻裝運了3 個貨櫃. 但, 品質看起來 還好, 他們要求每噸美金390 元.70 %貨款在收到裝船文件 後必須支付. 其餘貨款30%必須在分類後2 個星期內支付.



預計到達約在2012年12月24日. (中譯)」等之訊息吻合( 偵卷第59、63、102 至106 頁,審易卷第40、41頁),足認 被告於潘思穎寄出商業發票及提單後,猶仍數次詢問林景輝 是否要購買系爭貨物,亦足認林景輝事前並無同意購買系爭 貨物,否則被告當無庸再次詢問林景輝是否購買系爭貨物。 ㈢
1.至被告又辯稱:林景輝原承諾購買,嗣後不買云云。然林景 輝事前並無同意購買系爭貨物,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以e-mail之方式,傳送 上開內容等語之訊息予林景輝林景輝於同日,以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以e-mail之方式,傳送內容為「DearDanny,請跟 供應商說50%在收正本文件後支付,50 %在分類後支付. ( 中譯)」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固有上開e-mail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第39、59、63、104 至106 頁,審易卷第38至41 頁),是陳國強有傳送上開內容e-mail給林景輝林景輝有 傳送上開內容e-mail予被告之事實,雖堪以認定。然證人林 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與伊往來e- mail中,向伊反應ENVOCYCLE 公司未經同意寄3 個貨櫃產品 來臺灣,並且要求收到裝船文件後價金每噸美金390 元,70 %、30%之付款條件,伊回信給被告說,叫被告告訴供貨商 ,要用貨到50%、餘款50%於分類後再支付之方式,此係因 被告告訴伊貨已經出來,跟伊交易完全不同,等於逼伊上架 ,伊才跟被告說,若要伊接受此貨,伊要放單,必須文件先 給伊等,先付50%,分類完後再付50%,之後被告就沒有回 應,因為貨已經出來,此與伊談條件完全不同。貨是被告用 伊為收貨人名義進來,伊當時想這樣等於逼伊上梁山,所以 伊提出條件。被告也沒有同意伊的條件,所以沒有再談等語 (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229 頁正面),是以可知林景輝回 覆被告付款方式為「50%在收正本文件後支付,50 %在分類 後支付(中譯)」等語,實因林景輝前已向被告拒絕購買系 爭貨物,陳國強此次再次兜售系爭貨物,林景輝提出其購買 系爭貨物之條件,並非因其原已同意購買系爭貨物,嗣後另 行要求更改付款方式。是被告辯稱:林景輝原承諾要購買, 嗣後不買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林景輝於偵訊時證稱:該封電子郵件(偵卷第30頁)為 伊發給陳國強,內容係伊拒絕陳國強,向陳國強表示連幫忙 提貨都沒辦法,因為陳國強還叫伊先付這筆錢,但提貨就得 付所有費用(包括關稅),會變成伊的應付費用。伊在電子 郵件中解釋不要這批貨之原因,係不想直接了當拒絕陳國強 ,因為伊與陳國強還是另外一間公司之合夥關係,想以較緩



和語氣提到伊資金流,接這批貨會有困難等語(偵卷第87、 88頁),林景輝於102 年1 月5 日,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以e-mail之方式,傳送內容為「DearCliff,我想我需要向你 解釋關於我廠目前的狀況.1. 國內廢塑料商每日都一直持續 供應我廠. 生產線不能更換, 要到生產品全部完成.PET並不 是我們生產的主用料. 如果要PET 進生產線, 也一定要在農 曆年過後.2. 我公司目前沒有多餘周轉金, 因有些沒有預算 到的費用及損失再加上收入不如預期. 實際上, 我們在2012 年損失了將近400 萬. 主要是銷售價格低於購買價格. 進口 要花費很多時間才能到達臺灣. 當我們完成生產時, 市場價 格已經跌了.2012 年真是一個艱苦年.3. 當天(指的是要求 我公司先報關那一天)談到關於西班牙三櫃到港. 我太太告 訴我現金不夠支付這三櫃. 她曾建議要用房子抵押換取現金 . 當我了解此情況, 我覺得不好意思告訴你這些. 因為2012 年我經營並不太好.4. 工廠的空間也是另一個問題, 加上缺 乏勞工, 生產線愈來愈慢. 我們自己有5 個貨櫃在2013年1 月16日會到達, 若加上西班牙這三個櫃, 情況會更糟糕. 我 並不想為不能做到的事(指報關貨送我廠)找藉口. 我所告 知的事實. 在此, 我感到抱歉不能幫你提起三個櫃. (中譯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有該e-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 卷第30、60、64、109 、110 頁,審易卷第42、43頁),細 繹該內容,亦可明白林景輝對於被告央求其先至基隆港報關 並提領系爭貨物乙事予以拒絕之意,並非因其原已同意購買 系爭貨物,嗣後另因資金、倉儲空間等因素而拒絕購買系爭 貨物。

1.證人即ENVOCYCLE 公司負責人即商務總監潘思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PRO-HI公司交易3 次,101 年6 月、9 月、1 月各1 次,6 月、9 月之交易有成功。伊不認識PRO-HI公司 的人,只認識被告,3 次交易都是被告跟伊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219 頁反面),證人林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 收過任何潘思穎之信件,都是透過被告。這3 次都是被告跟 伊談,伊沒有跟ENVOCYCLE 公司接觸,均透過被告與賣家談 ,沒有跟供應商聯繫過,即被告推薦有供應商有貨,伊接受 條件就簽約,再按合約做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 227 頁反面),足認ENVOCYCLE 公司與PRO-HI公司間於101 年6 月、9 月之交易,以及本件101 年11月之交易,均由被 告分別與ENVOCYCLE 公司負責人潘思穎、PRO-HI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景輝聯繫是否買賣系爭貨物,潘思穎林景輝間並未 直接聯繫。




2.證人潘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仲介,被告會使用comm ission字眼,但被告說是rebate,被告說由PRO-HI公司購買 ,但其可以做決定。被告跟伊說話時都用「we」、「our pa rtner 」,若不是,被告會說buyer 。前面交易2 次,伊有 給被告rebate,與業界仲介所拿一般稱為commission不同, 有些公司內的人想要賺外快,會跟伊等要一些錢,類似回扣 的概念。前二次交易與本次交易,被告都是用買家身分與伊 聯繫,伊一直以為被告是PRO-HI TECH 公司其中一個老闆, 每噸給被告的錢,伊認為均係給業務員私下拿的回扣等語( 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222 頁正面、224 頁正反面),堪認 被告與潘思穎聯繫時所用文句涵意已表明被告代表PRO-HI公 司購買系爭貨物,自已足使潘思穎誤信被告係有權代表PRO- HI公司與之交易系爭貨物之買賣行為。
3.
⑴證人潘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份自西班牙 寄出一批Mixed Bottles 之Offer (報價單)給陳國強,陳 國強於11月2 日要伊寄出商業發票,被告主動要求伊寄貨到 台灣,伊透過海運從西班牙運貨物到基隆港。被告向伊發出 購物訊息,被告說請寄給他有關貨物的發票,發票名義人是 PROHI TECH公司,伊當天就發給被告,把航程表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217 頁正面、222 頁反面),被告 於101 年11月2 日,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以SKYPE 之方式 ,傳送內容為「Can you issue theProforma Invoice for Spain product for 2 containerstrial order 」等之訊息 予潘思穎,有SKYP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 頁反 面),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預先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審易 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要求潘思穎寄 發預先發票,潘思穎亦於同日寄發上開預先發票予被告。 ⑵證人潘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出貨之前,有e-mail給 被告說要出貨了,並給予被告到港日期、提單等相關資料, 被告於11月12日回覆說「不好意思,我回應的比較晚,因為 我需要跟供應商協調一下,確認空出的時間會在14天以上, 若妳的貨會在年底左右到達,請確認有空出的時間」,即貨 到港時有14天的免港期,不需要支付倉儲費用,被告意思是 說有14天免港期就OK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正面),參諸被 告於101 年11月21日傳送予林景輝之e-mail所附轉寄內容為 「Hi Cliff, 按照您的要求附上3 個試櫃(trialcontainer s )CNF 到基隆港的PI(指預先發票). 如前所通知(西班 牙昨天和今天是假日)我們會在星期一或星期二收到裝船日 期. (中譯)」等語之訊息,有該e-mail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第100 、101 頁),堪認潘思穎於託運系爭貨物前, 已將內容為3 只貨櫃之系爭貨物之預先發票、提單、到港日 期等資料提供被告,被告接獲上開資料後,答覆潘思穎若貨 物到港時有14天免港期即可,並未拒絕潘思穎託運系爭貨物 。
3.證人潘思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曾經跟PRO-HI公司 交易3 次,每次交易均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即若對方接受 報價,伊會另外發一個預先發票。前面交易2 次,有給買受 人發票,發票抬頭為PRO-HI公司。前2 次交易貨款由PRO-HI 公司支付,銀行會告訴伊是誰付的款項,匯款是匯到ENVOCY CLE 公司帳戶內。前2 次交易,各給被告每噸美金20元,本 件交易,也是按照前2 次交易給被告每噸美金20元等語(本 院卷第217 頁反面、218 頁反面、219 頁正面、221 頁反面 、222 頁正面、224 頁正面),證人林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之前兩次交易有簽署買賣合約書,以電子方式,伊都是 透過被告,電子買賣合約書簽署方式為傳文件後列印,再簽 署,然後掃描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足認EN VOCYCLE 公司與PRO-HI公司前2 次交易,PRO-HI公司均有付 款、發票抬頭亦均載明為PRO-HI公司,且前2 次交易潘思穎 給付予被告之佣金為每噸美金20元,本件交易被告要求潘思 穎寄發之預先發票、商業發票、提單等,抬頭均係記載PROH I 公司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4 、7 、8 所示預先發票、商 業發票、提單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2724號卷〔下稱他卷〕第14、18、53、57頁,審易卷 第36、37頁),綜上,被告要求潘思穎寄發預先發票,且於 收到潘思穎提供之預先發票、提單、到港日期等資料後,答 覆潘思穎若貨物到港時有14天免港期即可,並未拒絕潘思穎 託運系爭貨物,故被告上開行為,本件交易潘思穎給付被告 之佣金亦為每噸美金20元,由ENVOCYCLE 公司與PRO-HI公司 前2 次交易之預先發票、商業發票、提單等抬頭所載名義人 以及佣金計算方式,均與本件交易相同,亦均足使潘思穎誤 信被告確有代表PRO-HI公司之權限並代表PRO-HI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

1.證人即SUNNY 公司負責人黃順郁於偵訊時證稱:提貨單( 他 卷第22頁) 這批貨非伊等所購買。陳國強於102 年1 月或10 1 年12月底跟伊接洽說有一批瓶磚想要請伊等公司代工,即 加工變成再生原料。這批貨不是SUNNY 公司購買,伊等只是 幫陳國強代工,從頭到尾沒有要買這批貨。陳國強潘思穎 說是伊沒付錢,但實際上伊只是代工。陳國強要伊快點把這



批貨樣品做出來給大豐環保的王零等語(偵卷第118 、119 頁),證人即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 高級專員王零於偵訊時證稱:陳國強有批貨料為PET 國外的 貨要賣給伊等公司,但因伊等公司沒有處理保特瓶,所以不 要,陳國強就表示黃順郁公司有代工處理成乾淨的片,這樣 伊就可以收,陳國強帶伊去黃順郁公司看現有處理完後成品 結果乾淨度能不能符合伊的要求等語(偵卷第134 頁),證 人潘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順郁說該批貨物被告交給他 ,要他代工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正面),足認黃順郁係受 被告委託將系爭貨物進行加工,並未購買系爭貨物,況被告 尚且要求SUNNY 公司做出樣品提供給大豐公司,倘SUNNY 公 司已購買系爭貨物,被告當無庸要求其提出樣本並與大豐公 司洽談購買系爭貨物事宜,足見被告知悉SUNNY 公司並無購 買系爭貨物之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求ENVOCYCLE 公司將Commerci al Invoice修改為SUNNY 公司,因為伊幫忙找到買主。伊未 將Commercial Invoice退還潘思穎,ENVOCYCLE 公司所發送 提單給SUNNY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正反面),並據證 人潘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2月8 日透過SKYPE , 告訴伊PRO-HI公司由於公司內部出現勞資問題、倉庫地板整 修,無法放貨品,所以貨品無法進到倉庫內,故被告要求伊 更改提貨人名義為SUNNY 公司,伊於102 年1 月3 日有更改 發票以及提單名義人為SUNNY 公司,發票有寄出,以e-mail 方式給被告。被告跟伊說法為SUNNY 公司會接這批貨,且 SUNNY 公司為最終買家、SUNNY 公司會付款給伊,伊當時有 說「事情居然發展成這個地步,那我們一起來解決問題、完 成代工,我該拿回的給我,你們該付的要付」,但最終都沒 解決掉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218 頁正面、 220 頁正面、223 頁反面、224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提單、商業發票等在卷可佐(他卷第22至24、61 至63頁),足認被告要求潘思穎將提單、商業發票等抬頭更 改為SUNNY 公司時,係以ENVOCYCLE 公司因資金、倉儲空間 等因素拒絕購買系爭貨物,其已代為覓得另一買受人即SUNN Y 公司為由,而被告知悉SUNNY 公司並無購買系爭貨物,卻 仍以另覓得其他買受人為由要求潘思穎更改提單、商業發票 等,益徵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㈥證人潘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每噸美金20元,伊 有支付給被告,總共美金1,140 元,以銀行轉帳匯款,帳戶 名稱是被告本人,匯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1 7 頁正面、223 頁正面),並有101 年11月23日付款明細資



料暨101 年12月3 日匯款單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6、17、 55頁),足認潘思穎已於101 年12月3 日,以匯款之方式, 將本件佣金美金1,140 元如數給付予被告,且被告已取得EN VOCYCLE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7 、8 、13、14所示預 先發票、商業發票、提單等,且已由SUNNY 公司提貨,被告 並能決定是否對於系爭貨物進行加工分類,益見系爭貨物已 處於被告所能支配之範圍內,堪認被告因詐欺所得利益為佣 金及系爭貨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受ENVOCY CLE 公司的佣金,事後沒有退還佣金,佣金已經花費等語( 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並決定加工系爭貨物以及洽談出售 予大豐環保公司,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實屬明 確。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詐得系爭貨物(含相關文件)及佣金,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支 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8 、280 、281 、285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方式 │發出人│收受人│發出時間│內容(中譯) │出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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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mail│陳國強林景輝│101 年10│(中譯) │偵卷第│
│ │ │ │ │月26日 │Hi Henky, │98、99│
│ │ │ │ │ │請看附件照片PET50 %,HDPE20 %和其他│頁 │
│ │ │ │ │ │塑膠30%從西班牙來. 價格很便宜, 每1 │ │
│ │ │ │ │ │個40呎貨櫃裝19噸,CIF臺灣, 包括吊櫃費│ │
│ │ │ │ │ │每噸美金400元. │ │
│ │ │ │ │ │你看如何? │ │
├─┼───┼───┼───┼────┼──────────────────┼───┤
│2 │e-mail│林景輝陳國強│101 年10│(中譯) │偵卷第│
│ │ │ │ │月26日 │Cliff, │98、99│
│ │ │ │ │ │謝謝您的報價, 這一種產品很類似美國的│頁 │
│ │ │ │ │ │1-7 分類要花很多時間, 但得率比期望的│ │
│ │ │ │ │ │還少.沒有用的料超過20%,不能做. │ │
├─┼───┼───┼───┼────┼──────────────────┼───┤
│3 │SKYPE │陳國強潘思穎│101 年11│Can you issue the Proforma Invoice │本院卷│
│ │ │ │ │月2日 │for Spain product for 2 │第196 │
│ │ │ │ │ │containers trial order │頁反面│
├─┼───┼───┼───┼────┼──────────────────┼───┤
│4 │Profor│ENVOCL│PRO-HI│101年11 │(摘要) │審易卷│




│ │ma │CLE公 │公司 │月2日 │Messers: │第36、│
│ │Invoic│司 │ │ │PRO HI TECK INDUSTRY CO., LTD. │37頁 │
│ │e │ │ │ │Materials:Mixed Bottles(Baled) │ │
│ │ │ │ │ │Qty(MT):57.00 │ │
│ │ │ │ │ │Unit Price/MT:US$390.00 │ │
│ │ │ │ │ │Grand Total:US$22,230.00 │ │
├─┼───┼───┼───┼────┼──────────────────┼───┤
│5 │ │陳國強潘思穎│101年11 │不好意思,我回應的比較晚,因為我需要│本院卷│
│ │ │ │ │月12日 │跟供應商協調一下,確認空出的時間會在│第226 │
│ │ │ │ │ │14天以上,若妳的貨會在年底左右到達,│頁正面│
│ │ │ │ │ │請確認有空出的時間 │ │
├─┼───┼───┼───┼────┼──────────────────┼───┤
│6 │e-mail│陳國強林景輝│101 年11│(中譯) │偵卷第│
│ │ │ │ │月21日 │Hi Henky, │100 、│
│ │ │ │ │ │到本星期五裝運. │101 頁│
│ │ │ │ │ │ │ │
│ │ │ │ │ │(以下為新加坡給Cliff 的信函內容附在│ │
│ │ │ │ │ │Cliff 給Henky 的信上) │ │
│ │ │ │ │ │Hi Cliff, │ │
│ │ │ │ │ │按照您的要求附上3 個試櫃(trial │ │
│ │ │ │ │ │containers)CNF 到基隆港的PI(發票)│ │
│ │ │ │ │ │. │ │
│ │ │ │ │ │如前所通知(西班牙昨天和今天是假日)│ │
│ │ │ │ │ │我們會在星期一或星期二收到裝船日期. │ │
├─┼───┼───┼───┼────┼──────────────────┼───┤
│7 │Commer│ENVOCY│PRO-HI│101年11 │(摘要) │他卷第│
│ │cial │CLE公 │公司 │月23日 │Messers: │14、53│
│ │Invoic│司 │ │ │PRO HI TECK INDUSTRY CO., LTD. │頁 │
│ │e │ │ │ │Materials:Mixed Bottles(Baled) │ │
│ │ │ │ │ │Mett Ton:57.000MT │ │
│ │ │ │ │ │Unit Price/MT:US$390.00 │ │
│ │ │ │ │ │Total Price:US$22,230.00 │ │
│ │ │ │ │ │Grand Total:US$22,230.00 │ │
├─┼───┼───┼───┼────┼──────────────────┼───┤
│8 │Bill │ENVOCY│PRO-HI│101年11 │(摘要) │他卷第│
│ │of │CLE公 │公司 │月26日 │SHIPPER:ENVOCYCLE PTE, LTD. │18、57│
│ │Ladin │司 │ │ │CONSIGNEE:PRO HI TECK INDUSTRY CO., │頁 │
│ │g │ │ │ │LTD. │ │
│ │ │ │ │ │PLACE OF DELIVERY:KEELUNG, TAIWAN │ │
│ │ │ │ │ │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DATE │ │




│ │ │ │ │ │26Nov2012 │ │
├─┼───┼───┼───┼────┼──────────────────┼───┤
│9 │e-mail│陳國強林景輝│101 年11│(中譯) │偵卷第│
│ │ │ │ │月29日 │Hi Hneky, │102 、│
│ │ │ │ │ │新加坡已從西班牙裝運3 個貨櫃混合PET │103 頁│
│ │ │ │ │ │和HDPE.2012 年11月25日開船預計2012年│ │
│ │ │ │ │ │12月25日到達. │ │
│ │ │ │ │ │他們品質保證, 也要您先付30%貨款, 其│ │
│ │ │ │ │ │餘貨款在驗貨後再支付. │ │
│ │ │ │ │ │請參考裝船照片和包裝單及發票. │ │
├─┼───┼───┼───┼────┼──────────────────┼───┤
│10│e-mail│陳國強林景輝│101 年12│(中譯) │偵卷第│
│ │ │ │ │月18日上│Dear Henky, │59、63│
│ │ │ │ │午9 時16│新加坡供應商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卻裝運了│、104 │
│ │ │ │ │分 │3 個貨櫃. │至106 │
│ │ │ │ │ │但, 品質看起來還好, 他們要求每噸 │頁,審│
│ │ │ │ │ │美金390 元.70 %貨款在收到裝船文件後│易卷第│
│ │ │ │ │ │必須支付. 其餘貨款30%必須在分類後2 │40、41│
│ │ │ │ │ │個星期內支付. │頁 │
│ │ │ │ │ │預計到達約在2012年1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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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