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51號
KLDA,105,交,5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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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何孟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賴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 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及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應以原處 分機關(依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者,係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提起撤銷訴訟者,除應業經該管機關「裁決」外,並應以為 此「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為被告(並詳列其機關地址),而就基隆市警察局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上開原告所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似漏列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舉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行駛快車道」之交通



違規(原告起訴狀卻將車號誤列為HPD-891號),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係應由公路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故即使上開交 通違規之舉發業經裁決,然就該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亦應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非以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本院再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屬負責基隆地區業務之基隆監理站查詢 結果,上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亦尚未經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乃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訴,顯然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另其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600 元, 亦失所附麗。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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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