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1號
KLDA,104,簡,21,201606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江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7月
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於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石油及煤氣製造業,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而被告所屬社會處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及17日派員對原 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下稱基隆儲運處)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將其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 運處成功一路加油站之勞工王富台於103年9月份性質上屬於 工資之「夜點費」(計薪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起至103年8月 20日止,此期間其大夜點費為8 次,每次400元,計3,200元 ,小夜點費則為6次,每次250元,計1,500元;合計4,700元 )列入工資,據以計算並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19.3小時 )(下稱系爭夜點費)之工資,致該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受領不足,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經被 告以103 年10月31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30243581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上開之違規情況屬實,且原告尚曾 於103年7月違反同條規定(勞動條件檢查之時間為103年7月 2日),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 被告之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誤載為第79條第3 項,嗣經被 告以104年5月26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40220554號函更正,並 經本件勞動部之訴願決定書予以指明),以103年12月3日基 府社關罰貳字第1030248170號,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下



稱原處分),繼於103年12月8日對原告送達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4年1 月8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4年7月3日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並以104 年7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0521號函對 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於 104 年7月13日收受送達後,仍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無將系爭「夜點費」納入 「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可能:
⒈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主要管理法源依據為「國營事業管理 法」,且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應受經濟部相關法令之節 制,非單純之公司組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 條:「國營 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 權利與義務。」及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之規定,原告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人員薪給亦應按行政院 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徹底 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⒉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函經濟部核 示略以:「……用人費薪資制度實施後,應授權各事業在核 定之用人費範圍內,參酌民間類似企業之情形,擬訂待遇標 準,並澈底實施單一薪給制,杜絕浪費,裁汰冗員。」可知 原告因具有國營事業特性,就員工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 制度」,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加班費計算基準。又 原告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其人員任免、調 派、考核、獎懲、請假、解僱等,均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即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以及經濟部所頒布之相關法令。
⒊原告員工無論為派用人員或雇用人員,均實施「單一薪給用 人費率制度」,不應將系爭「夜點費」併計為加班費或退休 金計算基準。經濟部101 年6月21日經營字第10103514220號 函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可資參照,原 告亦無法因勞動檢查,而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擅自 改變原有計薪方式。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忽略原告為國營 事業機構之特殊性,在未審視經濟部專為其所屬國營事業機 構所訂定之相關法令情形下,逕自援引勞動基準法第78條及 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及駁回原告訴願,均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㈡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⒈勞動基準法第21條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惟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故原告係依行政院規 定之標準,無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
⒉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包括公、民營事業,而國營事業管理法 之適用對象則限縮於國營事業,因此就適用對象觀之,國營 事業管理法相對於勞動基準法係特別法;又勞動基準法係規 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之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係適用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動 條件,因此就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薪資」及「福 利」事項而言,亦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準此,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應屬同法第6 條之法律特別規定,應優 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
⒊再者,國營事業之經營係負有政策目的,其盈餘應歸屬國民 全體(充實國庫),而迥異於以追求利潤之私人企業,因此 方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而與73年始制訂施行之 勞動基準法有所區別。倘無視此等特別規定之立法目的,而 逕認為國營事業之工資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將出現與國 營事業盈餘歸公之目的相衝突之結果。
⒋倘迴避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而逕行適用勞動基準 法者,則國營事業有盈餘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 ,應對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倘政府因整體財政困 難,而使國營事業未依據此等規定發放獎金或予以調整薪資 ,則勞工甚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進行調整事項之 爭議。然此一結果將與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特殊立法目的及政 策目的相抵觸,故於法體系上不應作此解。
⒌如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解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則 由於原告員工待遇及福利已較勞動市場平均水準優渥,其相 關標準並受主管機關與行政院之監督,故當不致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 條「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進而造成法體系之內部矛盾與衝突。故以體系解釋 方法而言,亦應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解為勞動基準法之 特別規定,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此與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7期研究結論及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相同。 ⒍又根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之規定,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 而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 目表」,是以,原告發給員工系爭「夜點費」,自無權限納 入工資計算,否則不啻違反規定。




㈢被告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 時工資」計算範圍,實屬錯誤:
⒈關於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參酌78年2 月25日司法院 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 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 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 ,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 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可知 「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之「平均工資」兩 者乃不同概念,自不得援用「平均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 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⒉原處分和系爭訴願決定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復援 用平均工資概念,而認應將系爭「夜點費」之額度攤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進而認原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每日 每小時工資,而採用「固定」的每日每小時工資,係屬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然姑且不論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 ,惟依其發放條件,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所稱之「每日每小時工資」,蓋報支「夜點費」依照原告10 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號函,只在夜間或凌晨時 段工作,方有發放可能,並非每日每小時工作時段均有領取 系爭「夜點費」,故縱使系爭「夜點費」得列為工資,而遭 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平均工資」,仍非意謂系爭 「夜點費」得作為「每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礎。 ⒊再者,系爭「夜點費」並非「時薪」之概念,且非每次提供 勞務之每個小時階段均有領取「夜點費」之可能,其報支領 取,係按次數而定,而非按服勞務時數而定,且更僅有特定 夜間提供勞務時段方有領取之可能。若將系爭「夜點費」列 為每日每小時工資,則將造成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呈現浮動 狀態,並使得日班工作員工,其領取之加班費,低於值夜班 員工,使得兩者有同工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 ㈣系爭「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不  符,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規定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外。故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347號、85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就勞工所獲得工作 報酬,本質上為「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具 體認定,如為雇主「獎勵性」、「恩給性」給與,即非屬該 條所定工資,且就該條規定之工資定義可知,可知所謂「經 常性給與」僅係屬工資之一種態樣,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對價,非以 其給付係屬經常或非經常判斷是否係屬工資。另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⒊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願於法定之工 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從而,津貼 是否為工資,仍須視其是否為勞工之勞動對價。所謂「對價 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 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 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要旨,當不屬工資。且依勞 動理論而言,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以外,為使勞工充分經 營其個人生活,而經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 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非勞動對價,應非工資。 ⒋原告發給系爭「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方可 請領,其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年資、級職而有別,其本 質係原告單方面所制定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 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因此系爭「夜 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參以原告為24小時全天候 、連續性現場作業,加油站人員於受僱之際,亦知輪值夜間 工作乃其工作實際型態。且不論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 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而加油站員工 依原告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該等現場作業 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
㈤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雇主體恤勞工於夜間 工作而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⒈就發放沿革以觀,原告發放系爭「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 日據時代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原告因考量作業方便 及員工飲食習性不同,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自40年起,原 告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之文獻資料,之後幾經修



改,原告才於77年全面施行。目前現行制度,原告「夜點費 」發放條件,係依照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號 函:①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 時核 給小夜點費,逾零時則核給大夜點費。②因代班而跨兩個輪 班工作日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 小時以上,可分 別報支大、小夜點費。③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 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足證 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 恩給。
⒉又原告78年7 月28日(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茲調 整本公司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 125 元、125元、250元……」、79年7 月20日(79)油人字第79 072065號函:「……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 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 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及 88年6 月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本公司夜點 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 20%,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 別調為150元、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20% 為每 次150元……」暨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 「本公司大、小夜點費自本(97)年1月1日起分別調為 400 元、250 元」。可知,原告對「夜點費」之調整,係與誤餐 費相同,反而與調薪無關,足見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 對價。
⒊又系爭「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其本質為原 告單方面所制定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 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其性質如同提供夜間工 作人員便當、麵包之代金。且值夜班之員工要無系爭訴願決 定所謂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一般日間工作員工相比,夜 班員工反而較為輕鬆,此從原告104年1月25日至31日時段銷 油量統計表,夜間從凌晨12時至早晨8 時之銷油量遠比其他 日間時刻為少可知,因此,系爭「夜點費」,實非對應夜間 工作者在夜間工作有何勞務負擔增加之處,僅屬於原告給予 夜間工作者之恩惠性給與。再者,原告所採行之3 班輪班制 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均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規定 :「工作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工廠法第24條同其 意旨),則勞務對價工資,即無因有輪值夜間工作即有增加 之理。從而,原告所給與輪值夜間工作之人員固定數額之系 爭「夜點費」,並非工資。
⒋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以94年6 月20 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略稱,「夜點費」如係雇主為



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動基 準法所稱工資;又以101 年11月12日勞動二字第1010084893 號函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縱 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對價,允不認屬「輪班 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經濟部亦以 103年4 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號函陳明:「……鈞院 (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均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 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且 超時工作加班費之計算內涵,不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或 純勞工身分者均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即採薪點制之計 算基礎給與,上述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實施前即已施行…… 」、「復查公司(原告)係於35年6月1日創設,嗣於38年始 隸屬於本部(經濟部),公司(原告)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 辛勞,已自37年間起給予員工『點心』以為嘉勉,嗣改以『 夜點費』形式發放,性質仍屬『慰勞』、『勉勵』之意…… 」,益證「夜點費」確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之 給與。
⒌實務就「夜點費」性質是否為工資,亦有採否定見解者: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第91號判決、96年度勞上易第3 號 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判決、95年度勞再易第30號判 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 字第25號、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96年度勞 訴字第96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故不列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遵循法院民事判決之結果,自無任何 違法之處。另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 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 號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 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均從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 及發放方式詳細檢視後,而認其不具經常性及對價性,係雇 主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之恩給性福利給付,並非工資。勞動 部及被告自不得任意否認或代替司法機關之判斷,並將此法 律見解不一之風險,強加於原告承擔。
㈥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究竟有何主觀可非難性之  處,並未加以舉證說明,誠有違法之處:
系爭「夜點費」是否可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實務見解尚 有爭議,而原告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與經濟部相關 函釋,貫徹「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縱鈞院認本案應依 勞動基準法計算加班費,然此乃法規體系內部矛盾,原告仍



屬「依法令之行為」。然被告與勞動部究竟有何等依據認定 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夜點費為工資」,進而有不予併計 為加班費基準之故意或過失,未詳加說明,亦避談國營事業 管理法與勞動基準法之內部矛盾及原告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辦理人員待遇與福利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 之「依法令之行為」?可否阻卻違法?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7 條及其立法理由之虞。是原告縱因而未併為加班費之計算 基準,尚不得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或過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系爭「夜點費」本非屬工資之範圍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 為當事人雙方間所明知之事實:
 原告之工作規則第39條:「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 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且系爭工作規則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於103年11月28日府勞資字第0 0000000000號核備並公開揭示;另原告之退休撫恤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第6 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不僅將離島津貼、地下電廠工作津貼、海 上課勤作夜加給等14項給與詳細羅列,卻未將夜點費,不將 之納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足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之事實,亦為雙方當事人所明知。
 ㈧原告歷次團體協約過程均認定系爭「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  ,並非勞務之對價: 
⒈55年8 月26日原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首次簽訂團體協約,並由 台灣省社會處指導員林全豹為證人,該次團體協約第16條規 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 ,每月按期發給」。67年12月19日原告與台灣石油工會第 2 次簽訂團體協約,並由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長董泰琪見 證,該次團體協約第16條仍規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 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73年原告 與台灣石油工會續訂團體協約,並於73年7 月31日經經濟部 同意照辦。由上開過程可知,工資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乃 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而且經濟部從以往至 今都認定系爭「夜點費」為雇主恩給,並非勞務對價,應屬 得勞方代表同意之狀況。
⒉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之規定,團體協約內容有拘束勞資雙方 之效力,且按同法第21條:「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 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 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 容。」故原告與公司員工間之勞動條件,除原告工作規則以



外,尚應受上開團體協約之拘束,而照經濟部之見解,認夜 點費應屬恩惠性給與,不得列為加班費計算基準。故,既然  原告與勞工團體間已有團體協約,勞資雙方自應按團體協約 內容履行勞資雙方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且此一內容將夜點費 排除於加班費計算基準,亦未使得原告員工之薪資條件低於 基本工資,故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以及司法機關,自應尊 重私人間經濟活動之自由意志,不應過份介入干擾。 ㈨因而聲明:1.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前勞委會於85年2 月10日曾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 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 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 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 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 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 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㈡又前勞委會於87年6月6日另以台(87)勞動二字第020940號 函:「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 加班費應以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 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 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 第84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及於94 年6 月20日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事業 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 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 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 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 認定。」而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原明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而認非屬工資,嗣前 勞委會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 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 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 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
㈢原告對於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勞工103年9月之 平日加班費之事實並未爭執。又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 隆儲運處成功一路加油站員工王富台,係屬公營事業單位內 「純勞工」身分,其延長工時工資,依上揭前勞委會87年 6 月6 日台(87)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釋,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工資定義辦理,原告所稱實施單一薪給制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系爭「夜點費」既係輪班人員依原告業務需要,遵 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 作條件,按輪班情形,核發不同金額之夜點費(逾晚間9 時 者支給小夜點費,現行支給標準為250 元,逾晚間12時者支 給大夜點費,現行支給標準為400 元),則系爭「夜點費」 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且原告核發系爭「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並為固定常態,勞 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 標準,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原告未列入所屬員工 王富台103年9月工資以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洵堪認定。
㈣又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 性質而有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不以工作種類、複雜 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 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足見職級或 本薪高低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唯一依據。原告主張夜 點費金額均為固定,不因薪資不同有異云云,無可採取。再 觀之原告調整夜點費之金額,已自原發與食品、核與餐點費 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金額(大夜 點費為400元,小夜點費為250元),是原告現今所發給之夜 點費,實已演變為具有對待給付性質之工資。故原告以系爭 「夜點費」之起源、沿革等,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亦 非可採。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 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 規。是縱原告所屬員工之薪給均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然關 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 疑義。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然上揭規定應係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 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與本件原告員工之薪資及系爭 「夜點費」核發,均依照相關規定,僅計算延時工資時,是 否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爭議情形,要屬有間,是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涵攝範圍不同,自 無互為抵觸、何者優先之問題,當更無礙系爭「夜點費」為 工資之認定。
㈥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以及自治規 章等有效之法規範,而遍查現行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國營企 業發放之「夜點費」並非工資之規定,至原告所舉之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第3 點等規定,均非有關系爭「夜點費」屬性之規定,是原 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亦難謂係依法令之行為 。原告既係從事油氣零售等業,依公司法為公司之登記,且 雇用大量員工,自應瞭解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 ,詎原告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之規定,將 系爭「夜點費」計入延時工資內,並發給員工,對此自難謂 無故意,或非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不計 入延長工時工資,係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之行為,又其未將 系爭「夜點費」計入延時工資,並無故意、過失,且不具可 歸責性云云,自屬無憑。
㈦另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6年度勞 上易字第3 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 30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等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及96年度勞 簡上字第45號等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 字第11號及96年勞訴字第96號等民事判決,其個案情形或與 本件不盡相同,且為個案見解尚不得援引拘束獨立裁判法院 之判斷,故自難加以適用。自101 年迄今針對原告之夜點費 ,國內各審級法院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皆認定為工資。原告 歷經為數可觀之各級法院一致裁判後,仍不思改進措施,至 今仍採以訟止爭之態度,浪費大量社會成本。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核算勞工延長 工時之工資,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4 條之地方主管機關,認 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之規定 事證明確,並依職權對原告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㈨因而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至於違反前開規定者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處20,000 元以上300,000元 以下罰鍰。本件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裁處書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所屬社會處勞 動檢查訪查談話紀錄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告之人事 薪工管理系統資料、考勤及超時工作報酬申請表、原告所屬 成功一路加油站之工作日誌等影本、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 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 依兩造前揭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⒈原告未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工資而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否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⒉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之主觀歸責事由?⒊原告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無 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㈠【勞動基準法所定係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為實現憲法第153條規定之基本國策,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 30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 條即明示:「為規 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又同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列之第3 條 第3 項,規定至遲於87年底以前,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 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俾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立法 理由參照)。因此,關於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均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僅於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規之餘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因而強調:「……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



  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  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合先敘明。
㈡【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要件及其認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固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明定為「非」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然嗣經 前勞委會於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以:因夜點費、誤 餐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 、誤餐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為由,而通過修正予以刪除。乃上 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係以具有「勞動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為要件,至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 常性給與」,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非以給付時之「名目 」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88年度判字第5 44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上開規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