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清除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8號
KLDV,105,訴,248,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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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並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暨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併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除貨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足可代表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 為或受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37 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查報暨補正被告恩 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乃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裁 定後,逾期迄未補正,而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 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雖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解散



登記,然其是否業已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 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公司有無以章程或經股東 決議選派清算人?倘有,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倘 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 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其全體股東之姓名及住居所為 何)?俱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一併表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並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 所,暨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倘未清算完 結,則應補正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如本次仍不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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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