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1號
KLDV,105,訴,181,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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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邱上哲
被   告 黃瑞明
      黃庚申
      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明於民國99年 8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 ○○路 000號旁之巷口左轉至西定路往復興路行駛,因未暫 停讓原告行駛於基隆市○○路○○○路○○○○○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先行,致原告煞車不及,系爭 B 車車頭撞及系爭 A車右後方輪胎及排氣管,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四肢擦傷、第五左手指骨折、右手腕挫傷和疼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黃瑞明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庚申鄭素梅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就被告黃瑞明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 就被告黃瑞明上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黃瑞明黃庚申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 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 7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嗣於 101年7月2日就系爭前案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被告並已給付和解金 8萬元,惟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賠 償金額不只8萬元,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以8萬元 與原告和解,原告係被詐欺而簽立和解書,為此撤銷和解契 約,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 勞保與健保費用及生活支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8萬元,系爭和解書是 原告所提供,並在本院公證人前簽立,原告於和解當時之精 神狀況應無問題,原告自不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和解 ,且系爭和解書載明:「甲方(即原告)捨棄任何其他損害 賠償之請求」,原告不能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 100年3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黃瑞明黃庚申連帶賠 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黃瑞明黃庚申連帶賠償原告110,239元,及其中90,239元自100年 3月9日起,其中2萬元自101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簽 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已將和解款項 8萬元交付原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吳 ,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否主張因 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不 只8萬元,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以8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情,惟系爭前案判決是於101年4月16日確定,原告於收 受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即已知悉其所得請求之金額,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 欺行為,且系爭和解書於本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難以想 見被告如何於公證人在場之情況下對原告施以詐欺。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以其因遭被告 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 為撤銷之理由。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㈢和解契約以當事 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 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



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 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 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 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 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 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其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有如上述,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系爭 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且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應認兩造以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 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不失其 債權之同一性,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禍 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業與被告合法成立和解 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給付原告和解金8萬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 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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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