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澤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周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為原告社區E區之 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且曾擔任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惟自 民國90年起,被告履次未經查證,逕自以檢舉、投訴方式製 造爭端,甚至對原告或社區住戶濫行訴訟,迄今被告興訟累 積高達40餘件致原告及全體住戶人心惶惶,影響社區安寧甚 鉅。
㈡原告為彌平被告與住戶間之紛爭,於102 年11月30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 項 第4 款,盼社區住戶能自我約束,以維社區安寧,不料被告 依舊多次利用網路社群散佈不實訊息和無端興訟,原告遂依 前揭社區管理規約,於103年6月27日以103綠他字第1520140 62720號函予被告改善,否則將依法訴請強制遷離。 ㈢詎被告卻置之不理,仍濫權興訟。原告因而於103年12月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綠葉 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 遷離之決議,復於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表 決通過確認執行該遷離案,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 款和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 條第2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
㈣再者,雖有其他住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均係因被告散佈謠 言或無端興訟,致渠等住戶僅能以訴訟維護權益,然事後經 原告勸導後,住戶亦依前揭規約而未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復 參被告與其他住戶間之訴訟案件,多係被告一人與不同住戶 涉訟,然被告所為實令多數住戶嫌惡,否則何以住戶欲連署 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強制驅離訴訟?被告顯 係濫用其訴訟權利,違反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甚鉅,亦無 視原告發函勸導,更於近日持續興訟,原告爰依法訴請鈞院 強制驅離。
㈤因而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之建物遷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時,以不 知名住戶提案之睦鄰條款,作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禁止被告之訴訟權,惟此舉不僅違反 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亦 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且原告亦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強制遷離之要件:「住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者,始得 強制驅離」如無物。原告連權利、義務都無法分辨,更遑論 其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荒誕作為不勝枚舉。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興訟紀錄表,其中共記載44件訴訟案 件,然屬被告提告者僅計17件(103年後計9件),證明該表 明顯有灌水、張冠李戴、隱瞞真相之實。細觀該表,即知訴 訟案件全係被告、原告及原告委員間之訴訟,而被告提起訴 訟亦係因原告等委員濫用社區公權力打擊異己,被告不得不 尋求國家公權力救濟。惟原告卻利用社區公權力對被告極盡 霸凌之能事,自始至終主導強制遷離案。
㈢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強制遷離案所列理由,亦荒 誕無稽,蓋於102 年12月前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並未有睦 鄰條款,則103 年前之訴訟案件何以亦列入強制遷離案內容 ?又103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遷離案所舉之部分 理由,亦均與住戶無關,例如:多年來散布不實謠言誹謗趙 中興名譽、散布不實謠言稱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回 扣、為獎金檢舉原告逃漏稅等。且於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強制遷離案中,僅由于澤謙委員片面評論被告與原 告及與趙中興相互訴訟案件之內容,實屬不公。原告更於社 區多處公佈欄張貼睦鄰宣言,盡是扭曲事實,顛倒是非之惡 易評論,原告委員趙中興聯合王瑞魯、蕭猷祥對住戶及他屆 委員共計提告27件民、刑事訴訟,卻稱係被告造成社區人心 惶惶、噤若寒蟬,原告操弄民粹,不攻自破。
㈣原告委員趙中興社會經歷複雜,卻一再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監察人、監察委員掌控原告,致爭議事件 不斷,於93年至96年任內間和王瑞魯、蕭猷祥等委員處理社 區公共事務之爭議行徑經被告陸續公開檢驗及相關民、刑事 案件訴訟,故對被告懷恨在心,更於102年至104年間掌控原 告,不斷假原告之名利用會議紀錄扭曲事實,恣意評論,藉 以貶損被告在社區評價及降低被告監督言論之影響力,更自 編自導強制驅離案。
㈤被告於98年至101 年間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內,將
每坪管理費調降10元、每戶退還公共基金1 萬元、每年至少 再減免半個月管理費;101 年卸任前再將公共基金2379萬元 由信託轉為3年定存,每年增加利息14萬元;98年、101年與 2、3期社區達成協議,每月共構分攤分別支付社區約17萬元 及3.5 萬元,為社區民事訴訟出庭29次,節省律師費35萬元 ;反關趙中興主導之原告罔顧支出項目之必要性及費用合理 性,恣意花費造成入不敷出,短短3 年餘竟要將社區公共基 金解除,完全背離原告應審慎運用管理費之精神,使社區自 治嚴重偏離正軌。
㈥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固主張原告所屬綠葉山莊社區於102 年11月30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和諧相處,如生糾紛 (包括但不〈規約條文應漏載『限』字〉於住戶間、管委會 等對象),應秉持理性平和態度,戮力協調或尋求第三方( 諸如區公所或法院之調解會)調解,不得逕為提起民、刑事 訴訟,如有違反濫行訴訟,且法院或檢察官亦為駁回或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處置,得以故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為 由,而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 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之。」即便屬實。惟: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條、第16條及第23條所分別明 定。上開憲法第23條規定,即為論者所稱「比例原則」之依 據。所謂「比例原則」,係作為司法審查(或違憲審查)之 標準;質言之,即使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 性),仍需符合手段適合性(或稱適當性原則)、手段必要 性(或稱必要性原則)及限制妥當性(或稱衡量性原則或狹 義比例原則),方能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乃為保護特 定重要法益之正當目的,而對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時,其手段 必須確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手段與目的間復需合乎比例 關係(亦即,損害比例必須相當),方符比例原則。 ㈡又無論民事訴訟法或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無非為減輕人 民訟累及疏解司法訟源等訴訟經濟之目的、尊重人民自主解 決紛爭意願之司法民主化之目的,所為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設計之一環。然作為司法民主化之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最 大差異者,乃無論其進行或結論,均需尊重當事人意願,殊 無強迫無意願之當事人進行調解或甚至得出結論之理。乃即 使民事訴訟法尚規定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或有「起訴前 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之事件,然當事人逕行起訴,僅 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04條第2項、第424條第1 項參照),法院既不得逕予駁回,亦不得強迫調解,且若依 當事人狀況可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例如當事人無調解意 願),即應進行訴訟程序;甚至即使係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 件,未經調解程序,即逕入訴訟程序而經裁判時,應認其調 解程序已因裁判而補正,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2 年台上字第5021號民事判例參照),蓋紛爭業經司法制度終 局處理。易言之,調解作為訴訟權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至多 僅能延遲紛爭進入訴訟程序,而期待其在起訴前即已獲得解 決,並無禁止提起訴訟之依據或正當性。
㈢從而,以所謂「先行調解」或「先行協調」作為限制訴訟權 行使之手段,務需對上開制度設計理念有所認知,方能正確 理解可限制之程度,否則,對訴訟權之限制,則無從為合憲 之解釋及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內容,業如前述,其規範邏輯為:「故 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而「糾紛未先行調解或協調 而提起民刑事訴訟」及「法院為駁回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若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而於3 個月內仍未 改善」者,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是依據本院上開論述,從法學 方法之合憲性解釋而言,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訴訟權,所以 招致「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甚至「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 制驅離」之結果,其可非難之關鍵,顯不應在「糾紛未先行 調解或協調而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應在「故意破壞住戶和 諧擾亂社區安寧」提起民刑事訴訟且經「法院為駁回及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興訟之「數量」及「結論」。 ㈣惟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若理解為「故意破壞 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提起民刑事訴訟,且經「法院為駁
回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可能招致「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甚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之結果者 ,姑且不論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經法院判決強制遷離,然其 不僅仍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可參選為管理委員甚至經推選為 主任委員(根據本判決附表所列案件,被告確曾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綠葉山莊社區之主任委員),尚有未符合比例原 則之手段適合性問題。蓋強制區分所有權人遷離社區,並不 影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地檢署申告,從而強制區分所有 權人遷離社區,除限制其基本權利之居住自由外,顯然無助 於限制、減少該區分所有權人繼續不斷「故意破壞住戶和諧 擾亂社區安寧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經法院為駁回及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且衡諸經驗法則,反而可能衍生 後續更多糾紛及訟累,是此規約規定之增設,若非推波助瀾 ,則形同報復手段,更有欲以訟止訟之不當,難認其手段有 適合性。基此,本院已無憑認其合憲而予以適用。 ㈤再者,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以興訟「數量」及「結論」而認定「濫訴」程度,因而得 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若「經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而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 請法院強制驅離」,此項規定,除限制基本權利之訴訟權外 ,尚限制其人之居住自由。然以上開標準認定「濫訴」程度 ,不僅因案件之偵辦或審理,時常受諸多客觀條件限制,例 如: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其現場無法調得監視錄影畫 面,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供追查,因而無法查知肇事駕駛為 何人,並不表示沒有犯罪嫌疑;又如:當事人因不解錯綜複 雜之民事法律關係,或無法為有效舉證,或甚至因訴訟程度 所發生之變化(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興訟案件欄〈下稱左欄 〉】編號 20.之案件,即為適例,詳下述),因而受敗訴判 決,亦不表示其不存在實體權利或其之主張非屬適法。從而 ,若欲以此等標準限制訴訟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肯認其限 制濫訴之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由此觀點而論,上開規 約之規定,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㈥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即根據原告訴狀附表所列,並以被告 姓名查詢結果,而整理出自90年迄今,被告為原告或被告之 民刑事案件紀錄,詳如本判決附表(或有因查詢條件所致疏 漏,惟不影響本判決論述;又此附表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示兩造,而本院判決時,附表內容略有更正,編碼亦有 所調整,而以本判決附表為準,附此敘明):
⒈原告訴狀雖稱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多達44件云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不僅其中許多案件,並非被告所提起(或 係被告之配偶所為,參附表【左欄】編號4.5.,或係被告擔 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以原告名義所為,參附表【左欄】編 號 9.11.,或甚至係被告被申告之案件,參附表【左欄】編 號18.19.),且原告分列計數之案件中,許多實為同一案件 之不同階段,或為因聲請再議而發回續查,或為因提起上訴 而進行上訴審程序,或甚至係對方提起之上訴審程序。乃原 告所稱被告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數量,顯然言過其實。實 則,被告所申告或提起之案件,包括: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含告訴及告發)者,計19件(參附表【左欄 】編號2.3.7.8.10.12.13.14.15.16.17.21.22.23.24.25.26 .27.28.)、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者僅1件(參附表【左欄】 編號 1.)、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者亦僅2件(參附表【左欄 】編號 6.20.),共22件。然而,反觀被告被同社區住戶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案件,亦達21件(參附表【 被告被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之案件欄〈下稱右欄〉】編號2.3. 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 .),而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者為2件(參附表【右欄】編號 1.25.),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者亦為2件(參附表【右欄 】編號4.5.),共25件。可知,被告被起訴或被申告之案件 ,並不比其起訴或申告之案件少。且附表所列,係僅以原告 訴狀所列及以被告為查詢對象,尚不包括與被告互告多件之 人(例如趙中興,詳下述)另外申告他人之案件(根據被告 答辯,趙中興所申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據本院 查得不起訴處分書者,尚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3047、3212、4962號、97年度偵字第5188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訴,而援引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4款為據。然查,被告上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或告發之19件案件中,有2 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該2 件刑事訴訟,亦有被告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參附表【左欄】編號 2.10.);又其向本院提起 之1 件刑事自訴,該案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者, 其向本院提起之2 件民事訴訟,其中編號6.之案件,被告亦 獲部分(2/3)勝訴判決確定,而編號20.之案件,雖經本院 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然細究判決理由,可知:被告 在該案所主張系爭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於開會前 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違法,且並無上 開規定但書規定所稱可僅公告2 日之急迫情事,均經本院於
該案認定無訛,僅因原告嗣於該案訴訟中另召開103年3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贊成102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效,並於該案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亦經本院於該 案認定可採,而無撤銷上開102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必要,乃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訴,並因此認為被告提 起該案訴訟,按當時訴訟程度係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諭知(詳參卷附該案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若非原 告嗣後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被告於該案之主 張,即有理由,就該案件,被告不僅不應被指為濫訴,反而 實應探究上開經被告指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之 召集人當時何以未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⒊反觀被告被同社區住戶向本院提起之2件刑事自訴,僅其中1 件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參附表【右欄】編號1.),另1 經 13人(包括下列對被告申告多次之趙中興、王瑞魯及蕭猷祥 等人)共同自訴之案件,則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參附 表【右欄】編號 25.)。其次,被告經同社區住戶向本院提 起之2件民事訴訟,亦僅其中1件(趙中興提起)被告經判決 部分敗訴(僅10之1)確定(參附表【右欄】編號4.),另1 件(王瑞魯提起)被告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參附表【右 欄】編號5.)。猶有甚者,被告被同社區住戶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21件案件,其中申告不只1 次者,包括 :趙中興申告10件(參附表【右欄】編號 3.7.8.16.17.18. 20.22.23.24.)、王瑞魯申告4件(參附表【右欄】編號2.6 .19.21.)、蕭猷祥申告4件(參附表【右欄】編號12.13.15 .21.)、李思瑩申告2件(參附表【右欄】編號9.11.),然 21件全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任何一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知,單純以案件之結 論而言,被告所起訴或申告之案件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屬可採 之比例,亦顯然高於其被同社區住戶起訴或申告之案件而經 檢察官或法院認屬可採比例。從而,姑不論上開綠葉山莊社 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訴訟權行使之限制欠 缺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且對居住自由之限制亦欠缺手 段適合性,而不符比例原則;即使認此規定合憲,而依該規 定以起訴或申告案件「數量」及「結論」認定「濫訴」,並 得「以故意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為由」,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甚至「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者,亦不乏其人。果真如此,方才
係原告所屬社區「破壞住戶和諧擾亂社區安寧」之開端!從 而,本院並不認為上開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係可 援引或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強制被告遷 離綠葉山莊社區之適法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綠 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自 綠葉山莊社區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離,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及防禦方法暨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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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案日期 │ 原告主張被告興訟案件 │編號│分案日期 │ 被告被告訴或告發或起訴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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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院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案件 │ │ │ │
│ │ │1.潘國治、吳俐慧自訴周𠧥玫公然侮辱(拘│ │ │ │
│ │ │ 役20日)及誹謗(拘役20日)。 │ │ │ │
│ │ │2.周𠧥玫反訴潘國治及吳俐慧公然侮辱(各│ │ │ │
│ │ │ 罰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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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 │▲本院90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案件 │
│ │ │ │ │ │1.潘國治、吳俐慧自訴周𠧥玫公然侮辱(拘役│
│ │ │ │ │ │ 20日)及誹謗(拘役20日)。 │
│ │ │ │ │ │2.周𠧥玫反訴潘國治及吳俐慧公然侮辱(各罰│
│ │ │ │ │ │ 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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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 │96.01.03 │▲王瑞魯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臺灣基隆│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16號不起訴│
│ │ │ │ │ │ 。 │
│ │ │ │ │ │▲王瑞魯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
│ │ │ │ │ │▲王瑞魯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臺灣基隆│
│ │ │ │ │96.07.11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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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03.16 │▲檢察官就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及江恆玲恐嚇│ │ │ │
│ │ │ 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808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決處刑。 │ │ │ │
│ │ │▲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 號刑事案件就上開│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趙中興及江恆均無│ │ │ │
│ │ │ 罪。 │ │ │ │
│ │ │▲檢察官對趙中興及江恆上訴後,臺灣高等│ │ │ │
│ │ │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改判江恆玲有│ │ │ │
│ │ │ 罪(拘役30日,減為15日),趙中興則駁│ │ │ │
│ │ │ 回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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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 │96.06.13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臺灣基隆│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
│ │ │ │ │ │ 。 │
│ │ │ │ │97.01.30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 號駁回再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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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 │96.11.13 │▲趙中興起訴周𠧥玫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本院│
│ │ │ │ │ │ 97 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周𠧥玫應賠償趙中│
│ │ │ │ │ │ 興5萬元。 │
│ │ │ │ │98.03.19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駁│
│ │ │ │ │ │ 回兩造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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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06.13 │▲周𠧥玫、丁瑞麟、孫繼正告訴陳華惠、胡│ │ │ │
│ │ │ 正誠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 │ │
│ │ │ 度偵字第3214、5162號不起訴(此不起訴│ │ │ │
│ │ │ 處分書中三個部分僅其中一部分為周𠧥玫│ │ │ │
│ │ │ 所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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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10.24 │▲丁瑞麟告訴蘇麗蓉偽證,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5號不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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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 │ │▲王瑞魯起訴周𠧥玫、丁瑞麟誹謗之損害賠償│
│ │ │ │ │ │ ,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原告│
│ │ │ │ │ │ 之訴。 │
│ │ │ │ │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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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11.22 │▲丁瑞麟、孫繼正告訴趙中興侵占,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6號不│ │ │ │
│ │ │ 起訴。 │ │ │ │
│ │97.06.05 │▲丁瑞麟、孫繼正告訴趙中興侵占,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 │ │ │
│ │ │ 起訴。 │ │ │ │
│ │97.09.09 │▲丁瑞麟、孫繼正告訴趙中興侵占,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 │ │ │
│ │ │ 不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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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 │97.05.08 │▲王瑞魯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6號不起訴。 │
│ │ │ │ │97.07.07 │▲王瑞魯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6號駁回再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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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02.12 │▲周𠧥玫、丁瑞麟起訴江恆玲恐嚇之損害賠│ │ │ │
│ │ │ 償,本院97 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江恆│ │ │ │
│ │ │ 玲應賠償周𠧥玫、丁瑞麟10萬元。 │ │ │ │
│ │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江恆玲│ │ │ │
│ │ │ 上訴駁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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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06.02 │▲周𠧥玫、丁瑞麟告發李思瑩、李舉義偽證│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 │ 2298號不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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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 │97.06.04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黃建龍、何彥│
│ │ │ │ │ │ 芬、朱新民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97 年度偵字第2404號不起訴。 │
│ │ │ │ │97.08.12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24號駁回再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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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 │97.12.12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羅端木、孫繼正、魯湘│
│ │ │ │ │ │ 生、張建中、王正怡、黃玲玲、陳秀月、俞│
│ │ │ │ │ │ 基安、郭東崑、王廷鑑背信,臺灣基隆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8號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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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 │98.03.10 │▲李思瑩、李舉義告訴周𠧥玫、丁瑞麟誣告,│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7│
│ │ │ │ │ │ 號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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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02.22 │▲周𠧥玫告訴李思瑩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0號不起訴。 │ │ │ │
│ │100.11.04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18號駁│ │ │ │
│ │ │ 回再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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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03.01 │▲周𠧥玫為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 │ │
│ │ │ ,代理管委會起訴黃金章、陳世源返還不│ │ │ │
│ │ │ 當得利,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564號就被│ │ │ │
│ │ │ 告黃金章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另裁定被告│ │ │ │
│ │ │ 陳世源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 │ │
│ │ │ 就上開被告陳世源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嗣│ │ │ │
│ │ │ 同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26號則廢棄原判決│ │ │ │
│ │ │ 改判原告敗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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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 │100.05.06 │▲呂國勳告訴周𠧥玫妨害自由,臺灣基隆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1號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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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02.04 │▲周𠧥玫告訴蕭猷祥毀損罪嫌,臺灣基隆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8號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刑,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56號│ │ │ │
│ │ │ 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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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05.16 │▲周𠧥玫為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 │ │
│ │ │ ,代理管委會起訴蕭猷祥上開毀損之損害│ │ │ │
│ │ │ 賠償,本院101 年度基小字第1032號判決│ │ │ │
│ │ │ 原告勝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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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 │100.07.05 │▲李思瑩告訴周𠧥玫、胡正誠、孫繼正誹謗,│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
│ │ │ │ │ │ 5號不起訴。 │
│ │ │ │ │100.12.16 │▲李思瑩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51號駁回再│
│ │ │ │ │ │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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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 │101.02.08 │▲蕭猷祥告訴周𠧥玫背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4號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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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 │101.08.16 │▲蕭猷祥告訴孫繼正、周𠧥玫竊佔,臺灣基隆│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84號不起│
│ │ │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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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4. │101.09.11 │▲鍾逸萍告訴周𠧥玫、胡正誠業務過失傷害,│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6│
│ │ │ │ │ │ 6 號不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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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 │101.09.19 │▲蕭猷祥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 │
│ │ │ │ │101.12.03 │▲蕭猷祥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4號駁回再│
│ │ │ │ │ │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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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10.12 │▲周𠧥玫告訴許子詮竊盜,臺灣基隆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31號不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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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 │102.01.17 │▲趙中興、蔡明山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6、693號│
│ │ │ │ │ │ 不起訴。 │
│ │ │ │ │102.06.25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4號駁回再│
│ │ │ │ │ │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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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01.25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妨害合法集會,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號不│ │ │ │
│ │ │ 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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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 │102.02.01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3號不起訴。 │
│ │ │ │ │102.03.19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4號駁回再│
│ │ │ │ │ │ 議。 │
│ │ │ │ │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
│ │ │ │ │ │ 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 │ │ │ │ │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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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03.04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王瑞魯誹謗,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9、2│ │ │ │
│ │ │ 013號不起訴。 │ │ │ │
│ │102.07.22 │▲周𠧥玫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6號駁│ │ │ │
│ │ │ 回再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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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 │102.03.04 │▲趙中興告訴周𠧥玫誹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9、2013號不起訴│
│ │ │ │ │ │ 。 │
│ │ │ │ │102.06.24 │▲趙中興就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駁回再│
│ │ │ │ │ │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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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07.01 │▲周𠧥玫告訴趙中興、于德財誹謗,臺灣基│ │ │ │
│ │ │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4號│ │ │ │
│ │ │ 不起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