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1號
KLDV,105,訴,101,201606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鄧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八號本票裁定,不得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由原告與訴外人雷允敏於民國96年10 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據號碼 TH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940 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作成,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不以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之事由為限,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96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市銀當鋪(營利事業 登記字號: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013702號)借款80萬元



,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賓士牌汽車1輛、蕭邦牌女用手 錶(型號0000000)一只、愛彼牌女用手錶(型號E66568) 一只,作為質押。被告另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雷允敏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並約定滿當日期為97年12月11日。嗣 原告依約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計6期共24萬元。惟原告於滿 當日期屆至,仍無法還款,被告將質押品拍賣後,就賣得價 金受償,依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被告於拍賣質押品受償 後,對於原告之債權即告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清償 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竟又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並持之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940 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86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得為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言 詞辯論所為陳述及答辯,略以:當票所載之車輛於典當當時 即同意由原告以借用名義取走,另兩支女錶據當告知只值幾 萬元,並沒有原告所稱值不斐,當時約出售5、6萬元而已, ,況以約定每月4 萬元利息計算迄今,原告積欠本息債務已 達119 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市銀當鋪 借款8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賓士牌汽車1輛、蕭 邦牌女用手錶(型號0000000)一只、愛彼牌女用手錶(型 號E66568)一只,另應被告要求交付與訴外人雷允敏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質押。原告至97年9月11 日止已依約給付 每月4萬元利息計24萬元,兩造約定滿當日期為97年12月11 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市銀當鋪第0565 號當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08號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0號 強制執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 該債權憑證於105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686號即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 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 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 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 定。」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乃96年3月28 日修 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 日施行,本件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 市銀當鋪質借80萬元時乃96年10月11日,故有本條文之適用 。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明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 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 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 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 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 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 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 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四條、第二十一 條之精神,增訂第一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 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 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 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本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乃原告向被告所經營之市銀當鋪質借80萬元,故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滿當日期屆至,市銀當舖取得原告前開質物即車 牌號碼0000-00、賓士牌汽車1輛、蕭邦牌女用手錶(型號00 00000)一只、愛彼牌女用手錶(型號 E66568)一只之所有 權,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縱然嗣後被告將女用手錶拍賣 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債務,亦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對原告80萬元借 款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本票裁定,不得強制 執行,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