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08號
KLDV,105,補,408,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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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昭順
被   告 林滄海
      林聰標
      林祈宏
      林正忠
      林文同
      林韋州
      林世烽
      林阿樹
      林銘潭
      林銘泉
      林昭亨
      林昭雄
      林彥紘
      林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 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 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 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貢寮區 下雙溪段雙溪小段141、141-1、163-1、175、175-1、176、 177、178、178-1、179、504、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 依序為2,706㎡、2,464㎡、291㎡、572㎡、655㎡、965㎡、 2,032㎡、310㎡、155㎡、257㎡、1,348㎡、72,855㎡,於 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90元、990元、710元、350元、350元、1,300元、350 元、350元、350元、350元、350元、350 元,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 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56萬5,730元【計算式:(2 ,678,940元+2,439,360元+206,610元+200,200元+229,2 50元+1,254,500元+711,200元+108,500元+54,250元+9 8,950元+471,800元+25,499,250元)+1/60=565,7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5,73 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萬5,7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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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