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方金城即吉凌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聰隆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唐聰隆、蔡成華、
蔡成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唐聰隆、蔡成華、蔡成富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393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61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