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麗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震陽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
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㈠以書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如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1,141元,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