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向多瀚
被 告 湯隆盛
陳紅棗
陳明祥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 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據其起訴狀上所載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於103年 8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所標購,被告未依和解 筆錄給付租金卻一直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由,提起本訴,聲 明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3年8 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800 元計之房租暨利息等, 有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憑。核係以租賃關係終止 為原因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附帶請求被告清償積 欠租金與後續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 算附帶請求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 原告係以28萬9,000 元價購,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瑞芳分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為證。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