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73號
KLDV,105,補,373,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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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鄭錦治
被   告 蘇峰正
被   告 蘇健誠
被   告 蘇峰毅
被   告 王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六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主張略以:蘇雲源( 已歿)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原告取得債權證明,執行無 效果,而蘇雲源之繼承人為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所繼承之土 地(依起訴狀證五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係基隆市七 堵區友蚋段十四坑小段一九之六、一九之九、一九之一0三 筆土地)其上有王黃玉英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二百萬元抵押權之登記。而該抵押權早已過期,且參照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五、八百六十條等規定,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早已屆期過了五 年,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也沒有聽聞實行抵押權確定事 宜,被告王黃玉英該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為此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查原告請求 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二百 萬元,而依原告提出之證六鑑定報告書,上揭土地蘇雲源應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前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 ,總價值為七百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參以首開說明,應以 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萬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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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