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其弘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 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 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 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 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 重建更生。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 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
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 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 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 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 國105 年10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 號),惟聲請人目前每 月工作收入約3 萬元,扣除房貸及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最 多可清償2,000 元,且因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額有疑義,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雖曾任億隆 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全壘打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樂饗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樂饗公司)等公司董事,惟就億隆公司僅係股東退股臨時 找聲請人替代,並無實際參與其業務,全壘打公司則從開始 就沒有營業,樂饗公司則是因實際負責人突然死亡,至今都 沒有營業。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據消債 條例聲請准予債務清理開始更生程序等情,然依聲請人於前 置調解程序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分別擔任億隆公司(事 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全壘打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 號00000000)、樂饗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董事。為此,本院前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574 號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 ,其中闡明曉諭聲請人應補正說明其與億隆公司、全壘打公 司、樂饗公司間之關係,及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收入情形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並應提出 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即自100 年12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如所得 稅、營業稅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嗣聲請人於106 年 1 月24日民事補正狀中陳明億隆公司是朋友開的公司,股東 退股臨時找聲請人替代,並無實際參與其中業務;全壘打公 司從開始就沒有營業實績,辭退業務工作後,請將董事職位
退除;樂饗公司是因利口樂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利口樂公司 )的關係企業,因實際負責人突然死亡,至今都沒有營業云 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臺北 國稅局之結果,可知億隆公司、全壘打公司目前公司狀況仍 為核准設立,且於100 至104 年之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億隆公司:100 年度為1,290,954 元、101 年度為719,57 2 元、102 年度為2,289,887 元、103 年度為1,895,910 元 、104 年度為506,858 元;全壘打公司則均為0 元),有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 057165號函、新莊稽徵所106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 第1062344558號書函附全壘打公司103 、104 年課稅資料、 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18363號函 附億隆公司100 年課稅資料、中南稽徵所106 年5 月8 日財 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1060853978號函附全壘打公司100 至 102 年課稅資料、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所字第1061455580號函附億隆公司101 至104 年課稅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76頁、第101 至119 頁、第 120 至162 頁、第163 至171 頁);而樂饗公司則已廢止, 然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於100 年度為7,771,194 元、101 年度為3,002,091 元、102 年度為3,417,894 元,亦有上開 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18363號函附樂饗公司100 至102 年課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100 頁),依前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審認樂饗公司每月營業額度,即應以該公 司實際營業月數,亦即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為據 ,則樂饗公司之平均月營業額為282,707 元【計算式:(7, 771,194 元÷12月+3,002,091 元+3,417,984 元)÷25月 =282,7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顯已逾20萬元。準此,縱認樂饗公司已廢止,於103 年度後 均無營業情事,然依上開資料所載該公司於100 年12月至10 2 年12月期間內之平均月營業額亦顯逾20萬元以上。又聲請 人於106 年8 月25日本院庭訊時,雖稱其係擔任利口樂公司 之副理,所以就幫忙當樂饗公司之負責人,且當時樂饗公司 因為必須購買忠孝東路地下室之土地,所以有做增資動作, 大股東有其他買賣動作,把營業收入增加,利於貸款,這些 聲請人都沒有收到錢,聲請人只是掛名之負責人云云,然聲 請人既係擔任樂饗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董事 即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 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從而,本件聲請人擔任樂饗公司之董 事,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
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為從事營業之人, 且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 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 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 還,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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