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7號
KLDV,105,聲,27,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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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冠漢
相 對 人 張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依同條第 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 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 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 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脅迫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 6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以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03 8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人業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新北地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65號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新 北地院,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足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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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